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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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麥俊祥 被告CHOEICHUENGONTUNEE(中文名: 劉建成 )
丁榮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OEICHUENGONTUNEE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受理在案,惟查,本件被告CHOEICHUENGONTUNEE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關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並非在於保護他人之財產,因酒後駕車而毀損他人之器物或財產,縱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屬本件為保護交通公共安全之範圍,從而,本件原告麥俊祥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向被告CHOEICHUENGONTUNEE及被告CHOEICHUENGONTUNEE所騎乘之661-HGM號機車車主丁榮姬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