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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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左右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譚品芳 相對人 駱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2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折合金額500,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今檢附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