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威被告吳冠穎被告陳紹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穎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宋緒盛 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張德威、陳紹鈞,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某早餐店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冠穎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宋緒盛,被告張德威及陳紹鈞分別持預藏在上址早餐店旁巷子內之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宋緒盛,致告訴人宋緒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右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多處挫傷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德威、吳冠穎、陳紹鈞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張德威、吳冠穎、陳紹鈞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德威、吳冠穎、陳紹鈞就本件傷害案件,於本院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並願於被告3人實際彌補後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彼等均確認無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告訴人宋緒盛陳報並於105年5月27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