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72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黃雅怡 被告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29日,已使用9個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洪慧君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1萬3,61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共計4萬7,812元(計算式:13,612+34,200=47,812),為洪慧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洪慧君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8,820×0.369×(9/12)=5,208第1年折舊後價值18,820-5,208=13,6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