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朝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自忠二街口處,因與告訴人 陳宇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告訴人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將機車騎至前開車輛右側,出腳踢向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門,致該車門凹陷及漆面刮傷受損,致令其美觀效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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