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由原告為會首,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
二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得標,領走
取全數會款,詎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竟然拒繳該死會之會款,迄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會期結束時止,共欠七個月會款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萬
四千七百五十元(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乃訴請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提出會單影本、計算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承
認參加原告所述之互助會二會,卻否認有積欠原告會款之事實,辯稱:原
告亦參加被告為會首,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含會
首共三十九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得標,
領取全部會款,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不再繳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止共積欠六個月會款十二萬元,原告卻遲不清償,任催不理,經被
告訴由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而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會款,全部在八十九年二月以前與原告應向被告繳付死
會之會款抵銷,被告並未欠原告之會款。請求調取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二
二三號案卷。
(二)、查本件被告參加由原告為會首,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得標領取全部會款及原告參加以被
告為會首,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九
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得標,領取全部會
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
起拒繳死會會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兩造互相參與對方召集之互助會
,且均為已標走會款之死會,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死
會會款,原告豈會繼續按月向被告繳付二萬元之會款,至八十九年二月,
原告之主張顯違常情,況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一所載,被告係鑒於「
原告之財務日趨困頓」才拒繳死會會款,足認被告之停付死會會款,係因
原告財務日趨困頓,以抵銷原告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之方法,減少損失,再
參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三重簡易庭開庭時辯稱:「我與原告(指
本件被告)是同時起會,而原告標走跟我的兩個會,而原告沒有繳交我的
會款:
::,我自己會算結果,應互相抵銷彼此間的會款,我並沒有欠原告十六
萬元。」
(參酌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筆錄)原告只主張所欠會款業已抵銷
,並未表示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會款之事等情。被告所辯其積欠原告之會款
,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前已全部與原告應向被告繳付死會之會款抵銷,應可
採信,本件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會款,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
給付,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