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游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廖振忠
被 告 黃美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張花 裡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黃
張花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間,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繪製、中華民國
102年4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Q--R--S--T--U連接線為經界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黃
美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繪製、中華民國
102年4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U點為經界線點。
確定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廖振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間,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繪製、中華民國
102年4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U--V連接線為經界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原告 游陳美玲 負擔新臺幣22,168元
,由被告 黃張花裡 負擔新臺幣13,000元、被告黃美惠負擔新臺幣
2,167元、被告廖振忠負擔新臺幣7,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黃張花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C-D-E連接
線為經界線。2.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黃美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E-F連接線為經界線
。3.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廖振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F-G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60地號)、地目田、面積1,33
5平方公尺土地,北面與被告黃張花裡所有坐落重○○
○區○○○段大埔厝小段123-15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59
地號)、地目田、面積1,753平方公尺土地、東北面與被
告黃美惠所有坐落重○○○區○○○段大埔厝小段122-
24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57地號)、地目建、面積138平方
公尺土地及東面與被告廖振忠所有坐落重○○○區○○
○段大埔厝小段123-1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33地號)、地
目田、面積4,413平方公尺土地等相鄰。
㈡因上開土地皆位在中華民國(下同)100年度潭子區之地
籍圖重測區內,而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兩造於測量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原
告並於該測量結果公告後,認為有誤,而以書面提出異
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爰
於接到其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鈞院訴請處理。
㈢綜上,爰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授
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雅潭電謄字第
096165號地籍圖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設計圖說或竣工平面圖
影本、地政電子報第17期「淺談地籍圖重測界爭議之協
調」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7日(93)雅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
附卷為證;並請求現場勘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之土地界址有向西及向南推移之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係因發現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
有關坐落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438地號(重測
後大豐段904地號)土地,位在如原告所附之地籍圖
謄本雅潭謄字第0000000號所示編號甲之位置,即
被告廖振忠所有坐落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
3-1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33地號)土地之東側,於重
測後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83.83平方公尺。而
被告黃張花裡所有坐落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
123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32地號)土地,位在如上圖
所示編號乙之位置,即被告黃美惠所有坐落重測前
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2-24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57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於重測後較重測前之登記面
積增加38.34平方公尺。被告黃美惠所有大埔厝段
大埔厝小段122-24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57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24.28平方公
尺。似可認定,本件地籍圖重測區塊,因重測結果
有向西及向南推移之情形,以致兩造之土地界址亦
同向推移,而產生本件之爭議,爰提起本件確定界
址訴訟。
2、再者,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2地號土地除分割出
該122-24地號土地外,同時又分割出122-2至122-2
3等地號土地22筆(位在如上圖所示編號丙之位置)
,即上開坐落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438地號(
重測後大豐段904地號)土地之西側,合計上開24筆
土地之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惟經本次重測後,
上開24筆土地合計面積竟為2,606.05平方公尺,增
加49.05平公尺(計算式:2,606.05-2,557=49.05
)。由此益證,原告上開推測並非空穴來風,無的
放矢。
㈡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鑑定書及鑑定圖,說明如下:
1、被告黃美惠所有之坐落於重測○○○區○○○段大
埔厝小段122-24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57地號)土地
,乃於81年間分割自同段122地號土地。該122-24
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房屋,於82年4月21日建築完成,使用
執照字號為81工建使字3948號,起造人 黃敏雄 為被
告黃美惠之父,被告黃張花裡之夫。上開建物曾於
82年5月1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因該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具有固定性
,所坐落之位置不易變動;且於興建前應經建築師
規劃設計而製有設計圖說,興建後又經地政機關測
量而繪製其位置圖,並為被告所自認:當初我們蓋
房屋有請地政來測量,我們是測量後再蓋房屋等語
。是以該建物之坐落位置、興建之設計圖說及測量
成果圖等資料,俱足以作為參考。
2、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所示,鑑定機關不僅未參考
上開資料,反而仍以兩造有爭議之100年度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以施測系爭
土地附近界址點,其結果可想而知。且本件鈞院於
勘驗現場時,曾當場指示測量人員應進入上開被告
黃美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內施測,被告黃美惠並應予配合。惟
測量人員直至當日施測完離去時,均未曾進入其屋
內辦理。是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書、圖,俱未見有
關該房屋坐落位置與其地界線間之說明,以致令人
難以瞭解其真實之情況。
㈢原告認為本件重測後短少之總面積,應由上開系爭四筆
土地按原登記面積比例吸收之方式調整經界線,說明如
下: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之「面積分析表」所示,
其中「以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重測時同意協助指
界結果位置,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Q-R
-S-T-U-V)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欄之記載,據鑑定
機關所稱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Q-R-S-T-U-V)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其合計後,較
該四筆土地所合計之登記面積,減少44.59平方公
尺[計算式:-51.13+(-25.85)+23.6+8.79=-44
.59]。
2、其次依同上開函所附地籍調查表之「100年度潭○
○○區○○○段○○○○○○號與大埔厝段123-10、123
-13、123-15、122-24、123-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12案)」所示,其「仲裁結果
(協助指界)計算面積」之記載,上開系爭四筆土地
據仲裁結果(協助指界)計算面積,其合計後,較該
四筆土地所合計之登記面積,減少44.41平方公尺[
計算式:-35.25+(-30.96)+24.28+(-2.66)=-4
4.41]。
3、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因外圍已重測確定,
故無論依重測機關或本件鑑定機關之測量結果,其
四筆土地之合計面積不變,約減少44平方公尺左右
。但各筆土地單獨測量之結果,其面積即有差異,
難以為憑。為公平起見,並滅少爭議,原告主張上
開滅少之總面積差額約44平方公尺,應按系爭四筆
土地之登記總面積7,693平方公尺(計算式:1,335
+1,753+138+4,413=7,693)之各筆土地原登記
面積之比例各自吸收負擔,並以不拆除地上物為原
則,而調整此後之經界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
93年度沙簡字第236號(94年度沙簡移調字第104號
)確定界址事件之案例可循。
㈣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
00000號函,說明如下:
1、上開函文,謂:「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測設,
當時製圖之圖根點因年代已久遠,已不復存在」云
云,並不實在。蓋舊地籍圖之圖根點若不存在,則
於10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測設前,如99年間之
土地複丈申請或法院囑託土地界地鑑定等案件,地
政機關應憑何辦理複丈?
2、另謂:「如依不同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不會造成已完成之建物占用鄰地而產
生不同結果之情形」云云,恐與一般重測爭議之現
象不符,此從「地政電子報」第17期所載和美地政
事務所人員所撰寫之「淺談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之
協調」乙文可知。惟若上開所言不假,則本件即可
請鑑定機關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上開
建物之81工建使字3948號設計圖說,及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有關該建物(重測前建號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560,重測後建號大豐段643)於82年5月10日
之測量成果等資料,並以該房屋依上開設計圖說建
築之位置(四角)為控制點,補充測量,以資比較,
並查明事實。
㈤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
及鑑定書圖格式」壹、訂定原則第一項及第二項、貳、
「作業程序」第七點「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圖
根點或界址點,依法皆可作為土地複丈之依據。再者,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略以: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100年度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與重測
後坐標系統一致,至於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測設,
當時製圖之圖根點因年代已久遠,已不復存在。本案鑑
測並無使用舊地籍圖之圖根點云云。惟依證人 許文 見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時稱:「(問:提示102年11月14日書狀附件二之二
份複丈成果圖,你們當時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的依據為
何?)是聲請人提出聲請以後我們製作土地複丈。(問
:現場的位置是根據什麼時候的圖根點來判斷現場位置
?)是根據四周可靠的界址位置。(當時附近有無圖根
點作為根據?)日據時代製作的圖根點幾乎全部遺失。
最接近的保存完整的圖根點在聚興山上,離現場好幾公
里,無法再依據日據時代的圖根點來測量,僅能就土地
位置附近可靠界址位置做推斷」等語。可知,本件原告
所有重測前坐落大埔厝段123-3地號土地曾於97年11月2
7日,經證人 許文見 依土地位置四周可靠之界址位置進
行複丈,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法該土地
複丈成果圖得作為本件界址確定之依據。
㈥本件經比對卷附上開二份重測前之複丈成果圖、重測前
之描紙圖以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等,可明顯看出描圖紙與
舊地籍圖間有些微差異,但與重測後地籍圖之差異更大
,並有向南偏移之情形,說明如下:
1、參酌證人 陳國桓 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稱:
「(問:請證人就100年重測前之舊圖及重測前描
圖紙比對,看有無差別?)經比對後,描圖紙與舊
圖有些許的誤差。(問:請證人就重測後的圖面與
重測前的描圖紙比對,重測後的958南側的界址線
(重測後應編為959地號,因為在訴訟中,所以沒
有編號)與描圖紙123-4與123-15間之界址線是否
相符?)有些許的誤差,就當事人提供的這三張圖
比對,所問的界址位置依圖形位置有些許的不同,
以重測後958地號的圖形與重測前為123-4地號的土
地差異較大些」等語即明。
2、惟證人許文見稱:「(問:請證人就100年重測前
之舊圖及重測前描圖紙比對,看有無差別?)這兩
張都是大埔厝段舊的地號圖,這兩份圖上是122-24
、123-1、123-3、123-15、123-4、123-8、123-9
這七筆地號土地有些微差別。這兩張圖比對,應該
都有些微的誤差。依原告訴訟所提供的兩張圖來看
,123-9與123-8土地間的界址線與123-15與123-3
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交叉點上看起來是有連接的」
等語。然而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請證人就重
測後的圖面與重測前的描圖紙比對,重測後的958
南側的界?線(重測後應編為959地號,因為在訴訟
中,所以沒有編號)與描圖紙123-4與123-15間之界
址線是否相符?以及請問證人以描圖紙比對123-8
與123-9的界址線與重測後謄本1180、1178的界址
線是否相符?皆稱:無法確定,重測不是我做的,
我不知道重測當時958南側的界址線是如何確定的
,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重測前後的地籍圖不一定
是相符,要看雙方如何指界,可能會有變動,所以
我沒有辦法確定云云。顯然避重就輕,有所隱瞞。
㈦本件證人陳國桓稱:「(問:本件土地界址糾紛測量時
,你是有否在場?)有。(重測前大埔厝小段122-24地
號即重測後957地號上面有一棟建物,請問證人是否知
道?)知道。(既然貴中心函覆附近的圖根點已經遺失
,是否可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作為測量系爭土地
界址位置?)除非有長官指示該建物位置是無誤,否則
一般不會以建物為施測依據。圖根點的施測與建物的位
置並無關連,只有地圖套繪的問題」云云。與內政部訂
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之第七點(二)「施測方法」第2款之規定不符,
證人所言顯然不實。又依卷附鑑定書所載,鑑定機關於
成果檢查時,並未參考上開卷附原告102年11月14日民
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所附系爭土地之歷年鑑界土地複丈
成果圖,亦與上開格式第十一點成果檢查(一)第1款規
定之方法有違。故本件鑑定書之內容,不足為據。
四、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美惠及被告黃張花裡陳述略以:
㈠被告二人與原告土地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載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Q-R-S-T-U-V連線為經界界址,
說明如下:
1、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
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
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
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
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
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並無地籍圖不精準之情形
,自應以地籍圖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2、再者,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1日所做
成之鑑定書記載,足見該鑑定圖之測量方法乃係根
據圖根點,利用精密儀器,並參酌相關資料而製作
,故該鑑定圖應具有極高度之正確性而可作為裁判
之依據。
3、又,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中亦記載:「圖示Q
-R-S-T-U-V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
段地藉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R、S點實地為紅漆
,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亦即,此一界址
連線是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自具有較為客
觀之正確性,而足以作為雙方之經界界址。
4、另,本件亦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雖原被告無法協議而由調解委員會於
101年11月21日9時30分依其專業作成之調處結果,
認定應以舊地籍圖之界線為兩造經界,則,被告主
張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Q-R-S-T-U-V連線為
經界界址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所提,重測後短少之總面積應由系爭四筆土地按原
登記面積比例吸收之方式調整經界線,被告並不同意,
且原告所提證物係調解筆錄並不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被告仍認為應以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雙方經界線。
㈢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
00000號函之說明意旨及證人國土測繪中心之技佐陳國
桓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言,被告黃美惠所有
之建物確實無法作為經界測量之基準點,故原告認應以
被告黃美惠所有大豐段9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經界
測量之基準點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2案)等附卷為證
。
六、被告廖振忠陳述略以:伊認定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60地號)、地目田、面積
1,335平方公尺土地,北面與被告黃張花裡所有坐落重○
○○區○○○段大埔厝小段123-15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59
地號)、地目田、面積1,753平方公尺土地、東北面與被告
黃美惠所有坐落重○○○區○○○段大埔厝小段122-24地
號(重測後大豐段957地號)、地目建、面積138平方公尺土
地及東面與被告廖振忠所有坐落重○○○區○○○段大埔
厝小段123-1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33地號)、地目田、面積
4,413平方公尺土地等相鄰。因上開土地皆位在100年度潭
子區之地籍圖重測區內,而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兩造於測量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原告並於該測量結果公告後,認為有誤,而以書面提出
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爰
於接到其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鈞院訴請處理;並主張其
土地與被告等間之界址,如前所述等語;被告等則抗辯:
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另為現場指界之位置等情,
足見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均位於100年度潭子區之地籍圖重測區內,
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時,彼此對現場之
界址點有爭議,經重測公告後,原告不同意而向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聲明異議,經調處結果,原告認與實際情形不同
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等語。嗣經二造同意由國土測
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
及地籍圖原所在之土地界址,並分別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據
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
並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所覆函附之鑑定書認:
㈠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
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
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㈡本案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1、122-24、123-15、123
-3等地號4筆土地地籍線交界處,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
為2個界址點,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複
丈圖亦為2個界址點;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1年7月
23日、73年4月21日、69年5月28日複丈圖所示均為1個
界址點,上開疑義前經本中心102年5月14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10
2年5月28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中心略以:
「---系爭土地間界址既屬未定且己訴請法院審理中,
惠請貴中心依法院囑託事項本於權責相關規定卓處---
」,故本中心經查對地籍資料後,上開4筆土地之交界
處應依據較為早期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含
分割圖)為準,以1個界址點整理鑑測結果。
㈢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Q--R--S--T--U--V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R、S點實地為紅漆,與重測時
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⒋圖示A(紅漆)--B(紅漆)--C(紅漆)--D(紅漆)--E(紅漆)-
-W--F--G--H(紅漆)--I(塑膠樁)紅色連線虛線係大豐段
960地號(重測前為大埔段大埔小段12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F點係D--E連接虛線延
長2公尺位置,G點係H--I連接虛線延長1公尺之位置,W
點係D--F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籍圖經界線之位置。
⒌圖示J(紅漆)--K(紅漆)--L(紅漆)--Y--M(紅漆)--N(紅
漆)藍色連接虛線係大豐段957、959地號(重測前為大埔
段大埔小段122-24、12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
界位置,其中Y點係L--M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之交點。
⒍圖示O(紅漆)--X--P(紅漆)綠色連接虛線係大豐段933地
號(重測前為大埔段大埔小段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實地指界位置,其中X點係O--P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
⒎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時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
位置,因系爭土地部分界址重測成果尚未公告確定,故
以黑色連接虛線表示,並據以計算面積。
⒏依法官指示事項所作之面積分析,詳見鑑定圖㈡面積分
析表。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
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被告
對該鑑結果復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
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
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二造
間各自主張之界址點為計算時,其面積即各有增減,而依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時,原告土地較登記面
積少51.13平方公尺,被告黃張花裡土地則減少25.85平方
公尺,被告黃美惠土地面積增加23.6平方公尺,被告廖振
忠土地則增加8.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是
尚不能以面積短少,倒果為因,推論界址錯誤。
四、至原告所認:其中㈠部分兩造之土地界址有向西及向南推
移之情形,亦僅是以土也面積之增減來推論,應不可採;
另原告所主張國土鑑測中心所測定界址時,依據之地籍圖
為舊地籍圖,並未依現場己建築完成之建物位置來作為系
爭土地間界址之測點等,亦經該相關之測量人員陳國桓、
許文見到庭分別結證陳述明確,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
原告疑義於102年10月2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
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
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
,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分別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
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10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與重測後坐標系統一致,
至於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測設,當時製圖之圖根點因
年代已久遠,已不復存在。本案鑑測並無使用舊地籍圖之
圖根點,但如依不同時期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不會造成已完成之建物占用鄰地而產生不同結
果之情形,換言之,建物是否會占用鄰地之情形與不同時
期測設之圖根點並無絕對關聯等情,業對所測定位址方式
及依據陳述明確,是原告一再否認該不利於己之鑑測依據
,又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推翻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依
據,所為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之界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
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黃張花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
102年7月11日繪製、102年4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Q--R-
-S--T--U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黃美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所附102年7月11日繪製、102年4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
所示U點為經界線點;與被告廖振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所附102年7月11日繪製、102年4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U
--V連接線為經界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44,335元,由原告游陳美玲負擔22,168元,由被告黃
張花裡負擔13,000元、被告黃美惠負擔2,167元、被告廖振
忠負擔7,000元,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