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0號原告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5200號及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上越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0000-0000ELECTRONICSPEEDCONTROLLER24V,70A及0000-0000ELECTRONICSPEEDCONTROLLER24V,45A等計6批(報單第CL/93/068/00779、CA/93/068/01182、CA/93/068/01233、CL/93/068/01358、CL/93/068/01461及CL/93/068/01822號等6份),原申報數量分別為300PCE、300P
CE、100PCE、100PCE、100PCE及200PCE,產地均為香港,並經以應審免驗(C2)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案原告顯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且上開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2,226元、2,032,784元、679,926元、686,170元、311,812元及482,698元,合計6,205,616元整。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分別於94年9月8日及同年9月9日以北普法字第0941014935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565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確為中國大陸?⑵設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就虛報產地情事是否有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須以行為出於故意而逃避管制為限,不處罰過失︰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90年度訴
字第2078號、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皆認為系爭制裁法規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製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暨第
521號解釋著有明文。前開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方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等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446)。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5號解釋,復謂: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足見關於規避檢查等關務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實務上大法官已由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轉向「推定故意」及要求行為人「舉證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之趨勢(參見 陳新民 ,行政法學總論,89年
8月修訂7版,頁391)。申言之,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此制裁性法律之解釋,應注重於嚴格文義方法,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已為學者所肯認(參見吳庚,前揭書,頁148)。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從而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偶有不符,即非行為本質所不能想見。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虛報,應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貨物進出口相關事項能誠實申報,防止行為人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虛報之行為態樣,限於「虛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憑證」暨「其他違法行為」自明。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採取「推定故意」之解釋,而要求行為人須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無故意,方能免罰,其不僅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495、
521號等解釋之意旨,更寓有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慣例及航運常規,就進口報單、艙單等各種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協力義務加以責任化之目的。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相較於同條文其餘規定,既有「逃避管制」之明文,其法律效果復為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基此,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當屬無疑,故人民只要能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虛報之行為,即可免罰。乃本件兩造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條件,顯均有誤解。
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涉及其他違法虛報行為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須以行為出於故意而逃避管制為限,不處罰過失。故上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虛報」、「逃避管制」,文義上應以行為人具備故意者為限,此不僅為上開學者吳庚、陳新民教授所認,另有諸多實務判決可供參照;既然上開個別法律規定之主觀歸責條件,限於「故意」才得處罰,則亦無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問題,因此,被告必須有積極之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乙事有主觀之故意(明知並有意),才能對原告處罰,而不能僅以臆測之方式而予以論處(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⒉原告已證明無虛報系爭控制器之故意或過失:
退萬步言之,縱使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含故意及推定過失,惟原告業已證明無虛報系爭控制器之故意或過失,此參酌以下之事證可知:
⑴原告事先對本件控制器等加工原物料之「提供廠商」及
「出口國家」無任何之決定權。原告係從事電動代步車、各式輪椅及其他復健器材之專業生產,於89年3月16日起,原告即與以色列廠商AfikimElectricMobilizer(下簡稱Afikim公司)簽訂OEM代工合約書(原廠委託製造契約),為該公司代工製造電動代步車,而依所簽訂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必須依照Afikim公司對於物料之要求,生產電動代步車,且為掌握電動代步車之關鍵零組件,控制器之物料來源,皆由Afikim公司掌握,該公司應向何人或何產地購貨,皆由其自行決定,原告僅得依其供應之控制器報關提領來貨,並組裝電動代步車,無決定權限。原告受Afikim公司委託,為該公司代工製造電動代步車,則原告應Afikim公司要求輸入該公司之控制器供應商Curtis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並於零件加工組裝後全數外銷返還Afikim公司,出貨到依其所指定客戶處,故原告在整個貿易過程中,僅居於代工者之角色,並賺取微薄之代工薪資,從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Afikim公司之控制器供應商英商Curtis公司雖提供原告系爭控制器進行加工,但原告與Curtis公司之間並未有任何交易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是Afikim公司先向Curtis公司購買控制器後,再送至臺灣委託原告加工。
⑵原告依據報關提單上之記載申報貨物之產地難謂有過失
。承上所述,原告並無權決定向何廠商及國家購買控制器,亦即對本件控制器之來源並無任何之決定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僅係被動地應委託製造廠商Afikim公司之要求,前往領取加工之原物料,並於受告知貨物產地及收受控制器之報關提單後,始知本件控制器之出口國家為何,並依據告知之內容及報關提單上記載之國家,據以申報貨物之產地。今查本件原告前往領貨時,受告知本件出口國家為香港,並於領取進口報單後,確認提單上記載貨物產地為「HONGKONG」,原告乃確信該產地為香港,並以之為依據申報貨物產地為「香港」,故本件實難以認定原告就此申報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⑶原告曾於93年6月間拒絕以色列商Afikim公司之控制器
供應商英商Curtis公司提供一批中國大陸生產之控制器。查原告與Afikim公司合作以來,即向其強調不得提供中國大陸生產之物件予原告,該公司亦瞭解上情,於93年6月間,Afikim公司之控制器供應商Curtis公司亦曾因提供一批中國大陸生產之控制器,為原告發現而拒絕報關提領。如此顯見原告純粹僅因為加工Afikim公司之產品而前往領取控制器,並非意圖進口大陸製造之廉價控制器後轉賣獲取暴利,故原告於本件虛報貨物之產地並無任何利益可圖,因此只要原告一旦發現係大陸產製之物品,即會拒絕提領。故Afikim公司自合作以來即受原告耳提面命不得提供大陸製造產品,此參Afikim公司於以色列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認證之方式表示:「據瞭解Comfort(即原告)因為違反海關之進口規定而受到調查,Comfort為Afikim製造代步車與零件,Afikim與Comfort自合作開始,即強調大陸製控制器進口至台灣之規定,據此所以出給Comfort的控制器都是由UK公司處理,因此我們為其中混有數顆大陸製控制器感到訝異。」等語,足徵Afikim公司受原告多次提醒後,已明知不得提供大陸製控制器;且Afikim公司之控制器供應商Curtis公司自上次退貨案件後,亦已明知不得提供大陸製造產品,故原告於每次領貨時乃善意信賴該二公司絕對不會違反雙方面之承諾提供大陸產品,原告同時放心地依照Afikim公司或Curtis公司之通知,以及提單上之記載,據以申報貨物之產地,此實難看出原告有任何過失可言。
⑷Curtis公司以認證之方式表示此事為其公司內部之過失
,與原告無涉。查Curtis公司於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認證之方式表示:「Curtis公司依據與Afikim的合約提供控制器給臺灣Comfort公司(即原告)裝在Afikim的電動代步車上已有很多年的時間,我們的母公司是一家位於北美、歐洲、亞洲有很多製造廠,與物流(配銷/發貨)公司,Curtis、Afikim與Comfort公司之交易流程為由Curtis位於歐洲,或北美的物流中心準備貨品,再由Afikim指定的貨物承攬公司承運,最近我發現提供給Comfort公司的不當控制器與出貨文件,據我方的初步調查,可能是Curtis於歐洲的物流中心包裝錯誤,以及貨物承攬公司處理錯誤造成,我們為造成的任何不便道歉,也將加強我方的內部控管以確定同樣的錯誤不會再度發生,我們也與Afikim公司溝通過關於貨物承攬公司的問題,要求貨物承攬公司立即採取適當的修正措施。」等語,足徵本件全是Curtis歐洲物流中心內部錯誤所致,與並非原告公司之過失。
⑸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海關管理進出
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查,必須限於「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
①查原財政部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5200號
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2行以下略以:「此外,亦得於貨物抵達本國通商口岸後,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看貨物,如有產地不符情事,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向海關報備,訴願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情事,縱非屬故意,難謂無過失」等語云云,認為原告未依相關規定聲請查驗貨物產地即有過失,惟查:
②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雖規定:「進口
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等語,惟並未有任何聲請查看貨物產地之規定,故被告依據該查驗準則主張可查驗貨品產地之主張不知從何而來。
③又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以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惟自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未強制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故原告雖未依上開法條申請查驗貨物,但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難謂有任何過失。④再者,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查,必須限於「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並不包括「聲請查驗貨物產地」,今被告強令原告依照相關法令查看貨物產地,實在不符上開法令之規定。故原告應無法依照前開法規請求檢查系爭來貨,被告強令原告以查看貨物產地為由申請查驗貨櫃,顯不合法。又本件進口報單僅顯示來貨出口地為香港,並未顯示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僅憑進口報單所載資訊,實無法查知系爭控制器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其他資料或訊息得使原告知悉上情,自無從申請被告准予檢查來貨。
⑹原告縱使能依相關法令查驗貨物,但亦無法得知貨物產
地。承上所述,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
9款、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查,必須限於「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故原告不得以申請查看貨物產地為由申請查驗。惟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依上開法令查驗貨物,但亦無法得知貨物產地:蓋系爭控制器於裝櫃後,並未檢附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更未於貨物背後標示有「MA
DEINCHINA」之字樣,原告縱使得申請查驗貨物,亦無法得知控制器之出口國家,故被告認為原告申請查驗貨物後即可發現貨物產地之來源,實不知其道理何在。另原告公司及工廠位於嘉義縣,而國外進口貨物,無論海運或空運,均經由臺北、基隆或高雄等處進入臺灣,原告報關前,來貨皆置於前開處所,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原告需於每次報關前,至來貨存放之集散地,一一檢查來貨是否與法令相符,就此,原告人手實難支應,被告之要求誠屬過苛。今原告得否依相關法規要求檢查貨品來源已有爭議,此詳如上述;惟本件依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並未要求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故原告未依該條規定檢視貨物豈能謂有過失。
⒊原告與船運公司並無契約關係,無權要求船運公司提供主
提單以查明貨物來源。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17頁第12行以下表示本案縱能依相關法令查驗貨物,亦無法得知貨物產地等語,嗣後被告自知理虧下,復於95年3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第8行以下辯稱:「查原告為關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本案權利義務之主體,負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則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於報關行要求原告確認進口文件時,即應注意本案提單上載明國外供應商為CURTIS(HK)公司,其在香港是否有工廠生產系案貨物,有否香港產地證明書,自應詳加查證,以免觸法受罰。如有疑慮,亦得於貨物抵達本國通商口岸後,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貨物,或向運輸業者查詢或貨物起口岸為何,以確認貨物產地。」等語補充表示原告未向運輸業者查詢貨物產地,即有過失云云。查系爭控制器於裝櫃後,並未檢附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更未於貨物背後標示有「MADE
INCHINA」之字樣,故被告當初無法即時僅依檢驗貨櫃之內容判斷系爭貨物之製造國家,因此嗣後被告始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發函向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調閱系爭貨物之主提單,根據該主提單有記載系爭貨物之之運口岸為「上海」,故被告始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承前所述,原告僅受Afikim公司委託,為該公司代工製造電動代步車,則原告應Afikim公司要求輸入該公司之控制器供應商Curtis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並於零件加工組裝後全數外銷返還Afikim公司,出貨到其所指定客戶處,故原告在整個貿易過程中,僅居於代工者之角色,並賺取微薄之代工薪資,從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Afikim公司之控制器供應商英商Curtis公司雖提供原告系爭控制器進行加工,但原告與Curtis公司之間並未有任何交易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是Afikim公司先向Curtis公司購買控制器後,Curtis公司再委託運輸業者將系爭貨物至臺灣委託原告加工,故原告與系爭貨物之船運公司間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實無任何權利要求船運公司出示主提單。換言之,原告並無權決定向何廠商及國家購買控制器,亦即對本件控制器之來源並無任何之決定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僅係被動地應委託製造廠商Afikim公司之要求,前往領取加工之原物料,並於受告知貨物產地及收受控制器之報關提單後,始知本件控制器之出口國家為何,並依據告知之內容及報關提單上記載之國家,據以申報貨物之產地,實在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
⒋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栽贓原告有過失:
⑴查被告一再主張(參95年3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
頁第20行以下):「本案原告為從事貿易、製造業務之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進口系爭貨物屬大陸製者不准輸入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查系爭貨物之國外供應商Curtis公司為香港公司,原告亦應注意香港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且先前曾退運一批中國大陸生產之同樣物品,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其產地。從而自香港進口系案貨物,即應注意其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上開虛報產地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等語云云,試圖將原告之注意責任無限上綱,惟注意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乃是一般貿易進口業者之義務責任,不會因為製造商是Curtis公司位於香港分公司亦或是美國總公司而有不同,亦不會因為本案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製造廠商為Curtis香港分公司而加重進口業者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限上綱原告之注意義務實在難以苟同。
⑵又,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主張原告未為「申請檢驗貨櫃」
、「向運輸業者查詢貨物起運港」等二行為,即認定原告就本案漏報貨運產地有過失,惟衡諸目前貿易實務,一般廠商為求交易之迅速,大多依據進口報單上之記載申報,有主動申請檢驗貨櫃之案例甚為少見,被告若能提出相關數據或統計資料證明從香港進口貨物之廠商皆有申請檢驗貨櫃之行為者,始能謂原告有申請檢驗貨物之義務,然在一般香港貨物進口業者皆未有申請檢驗貨櫃之行為之下,不得謂原告違反申請檢驗貨櫃之義務。⑶縱使原告有檢驗貨物之義務,然系爭貨櫃內並無檢附產
地證明書、也未載明中國製造,原告實在無法以申請檢驗貨櫃之方式發現貨物之產地;另一方面,原告與船運公司之間因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任何權力向船運公司要求提供主提單。
⒌系爭進口之控制器並非「大陸產品」︰
⑴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
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同法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⑵參Curtis公司於臺北駐香港辦事處之認證書可知Curtis
公司是一家位於北美、歐洲、亞洲有很多製造廠,與物流(配銷/發貨)之公司,其與Afikim與Comfort公司之交易流程為由Curtis位於歐洲,或北美的物流中心準備貨品,再由Afikim指定的貨運公司承運,惟本次係因Curtis公司之內部管理問題所致,惟據Curtis公司方面表示其大陸蘇州廠僅係加工控制器之最後接線工作,系爭控制器自其他國家轉運至Curtis蘇州廠加工,但其加工程度之附加價值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亦即其大陸蘇州廠之加工行為並未至該商品達到實質轉型,故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難以認定為大陸產品。
⑶退一步言之,系爭進口控制器縱使為大陸製造,惟「控制器」產品乃是例外容許進口之大陸產品:
①查被告將原告進口之系爭控制器認定係中華民國輸出
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00000000-00-0,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名稱為「其他電機及器具」,如輸入屬於「其他電機及器具」之貨物者,不但輸入業者需繳納高達4.5%之稅捐,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亦為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惟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亦為輸入控制器加工製造電動輪椅之其他同業公司在輸入大陸製造之控制器加工時,被告卻將其自大陸進口之控制器認定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00000000-00-0,名稱為「專供配合機器使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設備)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之產品,依該規定如輸入屬於上開「專供配合機器使用之電子控制設備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之貨物者,不但可享有2.5%之低稅率,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亦不受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限制。
②查原告輸入系爭控制器之電壓僅24伏特(volts),
皆在1000伏特以下,此有系爭控制器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可供參照,按理應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C.C.C.Code00000000-00-0,名稱為「專供配合機器使用之電子控制設備,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之產品,故系爭控制器如認定為大陸物品,自可不受禁止禁口之限制,今被告恣意將原告之控制器認定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其他電機及器具」產品,除核課原告較高之稅捐外,更以原告輸入禁止進口之大陸貨物為由處以600多萬元之罰鍰,故被告將原告一條牛撥兩層皮,誠屬欺人太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關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本案權利義務之
主體,負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則原告報運進口系案貨物,於報關行要求原告確認進口文件時,即應注意本案提單上載明國外供應商為CURTIS(HK)公司,其在香港是否有工廠生產系案貨物,有否香港產地證明書,自應詳加查證,以免觸法受罰。如有疑慮,亦得於貨物抵達本國通商口岸後,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貨物,或向運輸業者查詢貨物起運口岸為何,以確認來貨產地。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責任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為從事貿易、製造業務之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進口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查系案貨物之國外供應商CURTISINSTRUMENTS(HK)CO.LTD.為香港公司,原告亦應注意香港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且先前曾退運一批中國大陸生產之同樣物品,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其產地。從而自香港進口系案貨物,即應注意其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上開虛報產地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本案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及須以行為出於故意而逃避管制為限,不處罰過失等語,殊無足採。
⒉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前曾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
心駐香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CURTIS(HK)公司查證,並請其提供產地來源證明文件憑辦,惟未獲該國外供應商答覆。嗣據原告補送之CURTIS公司回覆函,亦僅說明CURTIS公司在北美、歐洲、亞洲有很多製造廠,產地問題可能是CURTIS公司歐洲物流中心包裝錯誤,以及運輸業者處理錯誤造成,惟並未確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何,亦未提供產地來源證明文件。另據CURTISINSTRUMENTS(CN)公司網站介紹稱「科蒂斯儀器(中國)有限公司…,現在蘇州工廠可生產電動車輛電機速度控制器…。」又經向承攬運送該6批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調閱主提單影本暨附件,其所載起運口岸均為上海,且附件上並載明供貨商為CURTISINSTRUMENTS(CN)CO.LTD,廠址為中國蘇州。另參照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檢送CURTIS(HK)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查無工廠登記。准此,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堪認定。今原告復以CURTIS公司表示其大陸蘇州廠僅作簡單最後加工,主張系爭控制器非為大陸產品,惟據CURTIS公司回覆函,說明該公司在亞洲等地有很多製造廠,產地問題是錯誤造成,並未表示其大陸工廠僅從事控制器最後簡單接線之加工廠。另原告主張該接線加工之附加價值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惟系爭控制器究由何國製造後再轉運至大陸、貨物運送報關文件、加工合同及費用、加工製程步驟及流程、使用大陸當地原物料及價格及成品之單位成本分析等,足證其所謂大陸加工之附加價值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所稱系爭進口之控制器並非大陸產品,洵無足採。
⒊按諸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數量、
品質、產地,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本案原告既從事貿易,且先前曾退運乙批中國大陸生產之同系類貨物,不能諉為不知;又原告報運貨物,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以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之情事,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⒋查進口稅則第8537節貨名:「控電或配電用板、面板、機
櫃、檯、箱及其他基板,裝配有…」,復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1284頁對稅則第8537節之詮釋:「本節所包括之物品自…小配電盤至供工作母機、輾壓工廠…等用之複雜控制面板,…」本案系爭來貨乃用於電動代步車上之速度控制器,非控電或配電用板、面板等,自無稅則第8537節之適用,核屬H.S.註解對稅則第8543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之所有電氣用品及器具,係為未歸入本章任何其他節者,與未能較明確歸入整本其他各章之節者,…」,另查被告94年12月8日(94)北預17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系爭來貨電動代步車控制器,參據同類貨物前曾函詢WCO(世界關務組織)亦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9.99.90-5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則被告按前揭函釋核定本案來貨歸列稅則第8543節,核屬適法妥當,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自始均申報該稅號,茲為規避簽審規定,而主張應歸列稅則第8537節(無輸入簽審規定),要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5月13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ELECTRONICSPEEDCONTROLLER貨物等計6批,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案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首揭規定,分別處系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6,205,61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確為中國大陸?⑵設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就虛報產地情事是否有故意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確為中國大陸部分:㈠原告訴稱:系爭進口之控制器並非大陸產品,另據供應商CU
RTIS公司表示其大陸蘇州廠僅係加工控制器之最後接線工作,系爭控制器自其他國家轉運至CURTIS蘇州廠加工,但其加工程度之附加價值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難以認定為大陸產品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進口之控制器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被告為確認
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曾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CURTIS(HK)公司查證,並請其提供產地來源證明文件憑辦,惟未獲該國外供應商答覆。嗣據原告補送之CURTIS公司回覆函,亦僅說明CURTIS公司在北美、歐洲、亞洲有很多製造廠,產地問題可能是CURTIS公司歐洲物流中心包裝錯誤,以及運輸業者處理錯誤造成,惟並未確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何,亦未提供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另據CURTISINSTRUMENTS(CN)公司網站介紹稱「科蒂斯儀器(中國)有限公司…,現在蘇州工廠可生產電動車輛電機速度控制器…。」又經向承攬運送該6批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調閱主提單影本暨附件,其所載起運口岸均為上海,且附件上並載明供貨商為CURTISINSTRUMENTS(CN)CO.LTD,廠址為中國蘇州。另參照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檢送CURTIS(HK)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查無工廠登記。准此,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堪認定。
⒉今原告復以CURTIS公司表示其大陸蘇州廠僅作簡單最後加
工,主張系爭控制器非為大陸產品,惟據CURTIS公司回覆函,說明該公司在亞洲等地有很多製造廠,產地問題是錯誤造成,並未表示其大陸工廠僅從事控制器最後簡單接線之加工廠。另原告主張該接線加工之附加價值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惟系爭控制器究由何國製造後再轉運至大陸、貨物運送報關文件、加工合同及費用、加工製程步驟及流程、使用大陸當地原物料及價格及成品之單位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所謂大陸加工之附加價值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是原告所稱系爭進口之控制器並非大陸產品,洵無足採。
㈡原告另稱:系爭控制器並非「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蓋原
告輸入系爭控制器之電壓僅24伏特,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00000000-00-0,名稱為「專供配合機器使用之電子控制設備,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之產品,不受禁止進口之限制,被告竟認定分類號列C.C.C.Code00000000-00-0「其他電機及器具」,為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進口稅則第8537節貨名為:「控電或配電用板、面板、機
櫃、檯、箱及其他基板,裝配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1284頁對稅則第8537節之詮釋:「本節所包括之物品自…小配電盤至供工作母機、輾壓工廠…等用之複雜控制面板,…」本案系爭來貨係用於電動代步車上之速度控制器,非控電或配電用板、面板等,自無稅則第8537節之適用,核屬H.S.註解對稅則第8543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之所有電氣用品及器具,係為未歸入本章任何其他節者,與未能較明確歸入整本其他各章之節者,…」,故被告認定該貨品應歸類號列C.C.C.Code00000000-00-0「其他電機及器具」,為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依財政部94年12月8日(94)北預175號「進口貨物稅
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稱:系爭來貨電動代步車控制器,參據同類貨物前曾函詢WCO(世界關務組織)亦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9.99.90-5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等語,則被告按前揭函釋核定本案來貨歸列稅則第8543節,當屬適法。
⒊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自始均申報該稅號,茲為規避簽審規
定,而主張應歸列稅則第8537節(無輸入簽審規定),亦無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原告就虛報產地情事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㈠原告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須以行為出
於故意而逃避管制為限,不處罰過失,原告依據報關提單上記載,申報貨物之產地為香港,難謂有過失,且CURTIS公司以認證之方式表示此事為其公司內部之過失,與原告無涉,,更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
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然實際查明為中國大陸,其申報虛偽不實,已可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故原告稱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始得裁罰云云,要不足採。
⒉原告為關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本案權利義務之主
體,負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則原告報運進口系案貨物,於報關行要求原告確認進口文件時,即應注意本案提單上載明國外供應商為CURTIS(HK)公司,其在香港是否有工廠生產系案貨物,有否香港產地證明書,自應詳加查證,以免觸法受罰。如有疑慮,亦得於貨物抵達本國通商口岸後,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貨物,或向運輸業者查詢貨物起運口岸為何,以確認來貨產地。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責任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為從事貿易、製造業務之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進口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復查系案貨物之國外供應商CURTISINSTRUMENTS(HK)
CO.LTD.為香港公司,原告亦應注意香港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且先前曾退運一批中國大陸生產之同樣物品,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其產地。從而自香港進口系案貨物,即應注意其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上開虛報產地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㈡原告另稱:「縱使原告得依上開法令查驗貨物,但亦無法得
知貨物產地…」「…無權要求船運公司提供主提單以查明貨物來源…」「被告…栽贓原告有過失…」云云。惟查:按諸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產地,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本案原告既從事貿易,且先前曾退運乙批中國大陸生產之同系類貨物,不能諉為不知;又原告報運貨物,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以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之情事,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