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 楊志遠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可議,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填補損害,固值非難,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約值新台幣18,000元,價值非鉅,而渠共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