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及乙○○3人自民國96年1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起,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74之3號旁空屋鐵棚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玩打大老二,以黑桃二最大,持黑梅三為出牌首家,可以單張、對子、順子、胡蘆出牌,最後以手中持牌分輸贏,每多一張牌輸新台幣(下同)10元。嗣於當晚2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付及賭資共1650元。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前科;被告甲○○○雖曾犯罪,惟業已79年間執行完畢,其後再無何犯罪紀錄,且其3人所犯惡性非重,情節輕微,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件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乙○○、甲○○○及丙○○當場犯賭博罪之器具,此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現金800元及被告甲○○○所有之現金650元(合計1,650元),既係警方在賭桌上所扣得,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現金即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核與刑法第
40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就此未及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遺漏,應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