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故其上訴利益不逾同法第466條之額數者,自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61,425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訴訟費用2,320元及執行費用492元等情,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5年度鳳簡字第66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0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請求相對人給付43,425元,及自92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給付訴訟費用2,320元及執行費用492元,惟經本院以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既僅有43,425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2,320元、執行費用492元,其合計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