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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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
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86年5月13日、86年11月11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88年2月1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85年11月12日、85年10月間至85年11月12日、85年8月初至85年11月11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87年2月13日,依此,自應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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