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62號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張泰昌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李澤豔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米歇爾.諾沙Mi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經訴字第0940613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以「法倫天諾 古柏 ValentinoCoupeau」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8470號「法倫天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女鞋、涼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童鞋、拖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雨衣、領帶、襪
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8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異議人乃依法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異議人為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5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述條款之適用應以「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以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
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異議審定書略謂:「‧‧‧查本件系爭註冊第
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Coupeau』,其外文不相隸屬,且置於系爭商標外文之首字,常予消費者明顯之印象,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0686、446037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VALENTIN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參照)。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法倫天諾古柏」、外文「ValentinoCoupeau」共同組成不可分割之文字組群,據爭商標則僅為外文「VALENTINO」,二商標外文字數不同,外觀上尚非無法辨識,且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ntinoCoupeau」,復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與據爭商標之區隔更形強烈。衡諸中文為國內消費者通用語文之情,本案系爭商標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於整體商標之識別性無疑遠遠高於外文「ValentinoCoupeau」,以此中文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差異,難謂構成近似,亦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詳言之,消費者見到本件系爭商標時,通常立即對熟悉不過之中文母語「法倫天諾古柏」等6個大字形成第一印象,且其位居上部、寓目明顯,本即容易成為消費者判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消費者怎可能視而不見6個中文母語,反將注意力集中在部分外文「Valentino」?此根本不符消費者商標識別習慣,亦不合於人體正常視覺機能。退萬步言,試問國內何一消費者見到「法倫天諾古柏」等六個中文大字時,會認為係外商所有之商標?殊難想像。從而,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輕易割裂為中文「法倫天諾古柏」及外文「ValentinoCoupeau」兩部分,再進一步將外文「ValentinoCoupeau」二度分割為「Valentino」與「Coupeau」,最後逕以一句「兩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Valentino』」認定商標近似,完全無視於商標圖樣中尚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及外文「Coupeau」之存在,顯然有違商標之整體審查原則,且亦與法院向來所持「Valentino」係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僅能予以弱勢保護之見解有違,核無可採。
⒊次查,原處分內容與被告另件案情完全相同之處分內容完全相衝突,亦與多件類似案情所做處分互有違背:
⑴在與本案案情完全相同之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
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爭議案中,被告明白認定本案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並謂:「‧‧‧二者外文部份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份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況且二者並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之有無加以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前舉審定書之商標圖樣內容一致,基於同一審查原則及「相同/類似事物,應為相同/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實應為相同之認定為妥!本案,被告竟作出異於相同案情行政先例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實非同一行政體系下所能容許之矛盾。又,雖商標審查以個案為原則,而被告亦有自由裁量、判斷餘地,惟非謂被告得以隨性恣意、做出不合邏輯與先例之認定,否則,豈不形同毫無法治、獨權專斷?⑵在與本案案情雷同之「ValentinoCoupeau」商標爭
議案中,被告業已做成多件「『ValentinoCoupeau』與『VALENTINO』不近似」之處分。該等理由略謂:「本件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外文係『Valentinocoupeau』,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等件商標圖樣相較,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惟本件商標另有『coupeau』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本件『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再審酌近似之商標圖樣早已併存於各類商品等相關事實,客觀上難謂本件商標係襲用據爭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案外人荷蘭商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ValentinoCoupeau」業經被告認為其與「VALENTINO」非屬近似商標,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除了「ValentinoCoupeau」字樣外,尚添加有顯著的六個中文大字「法倫天諾古柏」,更無構成近似之可能,誠無疑義。
⑶實則,原告早已取得多件「法倫天諾古柏」中文商標
,亦取得多件「ValentinoCoupeau」外文商標,且在45個商品/服務類別中,原告取得含有外文普通姓氏「Valentino」商標之註冊率高達9成以上。而由以上商標註冊現狀清楚可知,「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分別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不近似,故得准予註冊。今原告將兩者組合形成系爭商標「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與據爭商標之區隔理當更形強烈,明眼可辨,殊不知被告逕認二者近似之立論基礎何在?實屬荒謬!⒋復查,原處分提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一
點,純屬承辦審查員個人主觀臆測,要無可採。以稍具規模的事務所而言,同一商標代理人所代理之案件亦所在多有,代理人通常會選擇當時對當事人最有利之論點加以主張,期望案件終能獲勝,因此,往往依據案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張,甚至發生前後矛盾的情形,此為實務工作所屢見不鮮。而參加人關於其所有之「VALENTINO」商標本身也曾發生同一代理人律師主張前後矛盾之案例,例如:民國85、86年,其於最高法院商標爭議案之訴狀中,即直接承認「VALENTINO為普通義大利姓氏,僅能予以弱勢保護,不得為一人所專用,亦不能僅因有VALENTINO一字即認定近似」,進而主張要求與較早註冊的「義商MarioValentino」、「義商ValentinoRudy」併存。此外,亦曾與「OrlandiValentino」達成協議雙方可同時使用各自商標,但不得單獨使用「Valentino」一字,須要連名帶姓使用。
然,對於後來晚於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卻要求以著名商標保護,並主張「二商標均有相同外文VALENTINO,構成近似」?此種為維護委託人利益,委任律師前後於不同情況下所為之矛盾主張,亦常有之。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之理由,實有欠具體與周全。
⒌又查,「Valentino」(男性)、「Valentina」(女
性)、「Valentine」(中性)皆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幾已成為全義大利人、全人類的共同資產,並非為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首創,再以全球知名品牌「ChristianDior」為例,於台灣及世界各國皆併存有諸多「ChristianXXX」品牌,顯見「Christian」並非為Dior所專有。故若謂上述「Valentino」、「Christian」姓氏皆已「公共財化」亦不為過。經查,Garavani先生之父母親各姓Gara、Vani,其家族中並無人以「Valentino」為姓或名,其命名係取自義大利歷史知名人物之「公共財」。即「Valentino」一字,早在ValentinoGaravani先生出生前即具有相當的知名度,因SaintValentino(情人節之典故)、RudolphValentino(國際知名之電影紅星)等人之關係。實則,ValentinoGaravani先生之父母引用知名的「姓」─Valentino作為兒子之名,此種取名習慣在義大利家庭中,屢見不鮮。不論是作為「姓」或「名」,「Valentino」本就無法為一人所專有。此亦即參加人及其代理律師不得不同意與OrlandiValentino併存,亦不得不主張與MarioValentino不衝突之故。要知,相較於VincenzoValentino、MarioValentino、OrlandiValentino等偉大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於服裝界的輩分尚屬資淺。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品牌的知名度尚有搭乘他人便車之嫌,又豈能要求排他,而為其所壟斷專用。詳言之:
⑴Valentino本為義大利/拉丁語系中一個普通的、常
見的姓氏。近6百年來,自情人節之起源─SaintValentino開始,歷經了20世紀知名電影紅星─ 魯道夫范倫鐵諾 先生(RudolphValentino),及時裝界的一代宗師─ 文森佐 ‧范倫鐵諾(VincenzoValentino)、 馬利歐 ‧范倫鐵諾(MarioValentino)、 吉梵尼 ‧范倫鐵諾((GiovanniValentino)、范倫鐵諾‧ 格拉瓦尼 (ValentinoGaravani)等名設計師的努力,這群姓氏為「Valentino」的傑出義大利人,共同使得「Valentino」此一義大利常見姓氏在娛樂、流行及時尚界的世界舞台上發光發熱。最近,吾人可見於世界摩托車大賽中引領風騷的義大利賽車手Rossi,其全名係為「ValentinoRossi」,偶像商品亦「ValentinoRossi」品牌,皆為「Valentino」此一姓氏在國際社會中知名度,貢獻了一份心力。此外,「ValentinoCoupeau」品牌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先生,不僅於服裝設計方面享有一定名聲外,更早於音樂界展露其不凡的才華,20年前即率領世界著名的輕音樂樂團─波爾‧瑪麗亞(PAULMAURIAT)大樂團演奏(MyFunnyValentine)等情歌,(Loveisblue)一曲更成為全球暢銷唱片冠軍。ValentinoCoupeau先生在海外係使用ValentinCoupeau一名(Valentino法文發音為Valentin,不分男女性別),此觀網路上眾多的PAULMAURIAT樂團、(Loveisblue)介紹文稿及DVD影片自明。
ValentinoCoupeau先生挾其於音樂界的盛名,進軍服裝界,當無使消費者對其品牌與他品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為顯然。是以,「Valentino」不僅為全義大利人的共同資產,更屬於全人類的共同資產,而其知名度,即不應為一、二人所壟斷、獨占!⑵再者,於1996、1997年,ValentinoGaravani即在最
高行政法院商標案件的訴狀中,直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進而主張「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與誤認」,要求與較早取得註冊的「MarioValentino」、「ValentinoRudy」‧‧‧等等商標併存。又,ValentinoGaravani在中國大陸地區更是間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期間長達8年。
ValentinoGaravani於1988年6月至中國大陸註冊「
V圖形」商標,然前已存在香港商 許氏 製衣廠的「Valentino華倫天奴」商標(今「Valentino」的中文譯名「華倫天奴」即係出自許先生之手)及其設計師前輩─義商MarioValentino之「MarioValentino」商標。ValentinoGaravani既已知悉「許氏Valentino」、「義商Valentino」二個商標的存在,但Garavani並未對「許氏Valentino」、「義商Valentino」提出任何異議,反而自行放棄申請「ValentinoGaravani」,並延至1993年才再重新申請,當中歷經8年的時間,顯見Garavani亦多次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為一數百年來義大利人的共同資產,甚至是全人類的共同資產!⑶以「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
①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一般義大利人的姓」─「Vale
ntino」排在前面,「自己祖先的姓」─「Garavani」,改排在後面,構成「雙姓為姓名」的「ValentinoGaravani」商標,此種以「設計師姓名」為品牌商標的作法,固為時裝設計界所常見,但「傳統姓氏」不同於「自創商標」,此係因「姓」為祖先所留傳而不可能為一人所獨創,「名」則多為父母所定亦非個人所自創,故「同名」或「同姓」的設計師可能會很多。因此,一般認定此種「姓氏商標」為「弱勢商標」,如:「Picasso」、「PalomaPicasso」與「PaloPicasso」、「PIERRECARDIN」與「PIERREBALMAIN」、「BRUNOCASSINI」與「OLEGCASSINI」、「MarioValentino」與「MarioTestino」、「CHRISTIANDIOR」、「CHRISTIANBRETON」與「CHRISTIANLACROIX」等「姓氏商標」,很多國家都僅僅給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給予「壟斷性保護」。此即保障同一姓氏的第二代、第三代子孫,也能從事同樣的行業經營,而不能剝奪其子孫的基本人權!②即便如「Valentino」品牌也有相同案例,義大利
的MarioValentino即與OrlandiValentino達成協議:「OrlandiValentino不能單獨使用Valentino9個字母」而讓商品同時並存於市場。
蓋義大利係以服飾、皮包、鞋類之設計、製造聞名於世,而標榜產品設計風格之設計師姓名,即經常被直接使用於商品上,代表商品之產製來源,故「Valentino」乙字,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文字一部分,且在服裝設計界的酒會、餐會、流行show等場合,早就不能只稱「Mr.Valentino」,一定要連名帶姓的稱:「Mr.GiovanniValentino」或「
Mr.ValentinoGaravani」,因為有太多傑出的設計師都出自Valentino的不同家族。由此觀之,過度保護的結果,反將造成「同姓或同名人士」的不公平待遇!③再如,風行歐、美各國的馬球運動:POLO,打球時
須穿著有領子的T恤衫,特別稱之為POLO衫。雖有一傑出的美國設計師RALPHLAUREN,將「POLO」應用於商標註冊上,形成了「POLORALPHLAUREN」商標,但各國政府並不因而壟斷性保護「POLORALPHLAUREN」,反而讓「U.S.POLOASSOCIATION」及「SANTABARBARAPOLO」同時並存於市場。最後,由各家業者自行規範出一個規則:「除了RALPHLAUREN,各家皆不能單獨使用POLO
4個字母,皆須充分標示全名,以資區別」。⑷「保護消費者」、「反托拉斯壟斷」立場,政府應鼓勵合理、合法之競爭:
①按,商標法與專利法有異曲同工之妙,一方面要保
護「首創者」的權益,另一方面也須避免「自行擴大延伸」而導致壟斷市場、阻礙進步、傷害消費者利益。專利法即規定:同一領域、同一技術,仿冒必構成侵權,但若「不同技術」、「超越技術」,則可申請更新、更高、更好的專利權!②ValentinoGaravani確實成就非凡,但「他」不能
限制他的子孫、他的族人都不能超越「他」,就猶如美國 甘乃迪 總統、中華民國蔣總統不能限制規定「子孫不得選總統」一樣。ValentinoGaravani在世界各國花費龐大的律師費用,到處抗議「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Rudy」、「ValentinoCoupeau」的註冊申請,是意圖壟斷數百年歷史的「Valentino」知名度,在「情、理、法」上,都是站不住腳的!雖然商標法保護「他」的名,但並不能無限延伸壟斷,舉凡「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Rudy」、「ValentinoCoupeau」等商標也皆能同時取得註冊,各品牌自行在商品設計、行銷廣告、通路經營上做區隔,這樣才能鼓勵競爭、促成進步,而達到「保護商標、又保護消費大眾」的商標法立法旨意。
⑸全球無一國家,單獨保障「特定一家Valentino」,
得以完全壟斷「Valentino」此一普通、常見之姓氏:
①在網際網路搜尋各國商標資料,可獲知美國、日本
、歐盟、中國大陸、韓國、法國等主要國家,都擁有多元化的「Valentino」註冊商標樣態。歐盟亦已接受「ValentinoRossi」此一個人姓名、偶像品牌之註冊,ValentinoGaravanni先生並未對之提起異議,似已承認此一姓名品牌。再考察會員國眾多的「WIP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馬德里協定MadridAgreement」所接受的Valentino相關商標申請,也不在少數。而「ValentinoCoupeau」商標更分別於美國、日本、中國大陸、法國、馬德里取得註冊或正處於公告程序。
②如前所述,參加人在民國85、86年於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爭議案之訴狀中,即直接承認「VALENTINO為普通義大利姓氏,僅能予以弱勢保護,不得為一人所專用,亦不能僅因有VALENTINO一字即認定近似」,表示其認同「Valentino」為一普通常見義大利姓氏,僅能給予「弱勢保護」之立場。
③以上,在在顯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不得為
一人所壟斷專用,如同日本人姓「 鈴木 」、美國人姓「Johnson」之道理一般。又,於各大辭典均可見「Valentino」字意,除為普通姓氏外,其法文意義為「博愛」,且早被演繹為「自由平等博愛」之象徵。以此一具有千餘年悠久歷史之姓氏做為商標,其保護範圍確實不宜過大,否則豈不造成「Valentino」姓氏被一人壟斷之現象?而其他同姓氏的「xxxValentino」或「Valentinoxxx」等後起之秀,必定面臨無法以自己姓名自創品牌之困境,無理至極。
④歷年來,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商標爭
議做出多件判決,理由略謂:「‧‧‧『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其中,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2584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2765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2878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199號‧‧‧等多件判決,均一致認定「ValentinoRudy」與「VALENTINO」不近似,部分判決更清楚指出:「‧‧‧『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及圖』之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VALENTINO』商標之外文,其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尚非不可辨識。且系爭商標尚有『法蘭迪諾‧路迪』中文部分,其外文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部分,就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即非無疑。‧‧‧」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則認「VALENTINOMORRIS」與「VALENTINO」不近似,並謂:「‧‧‧經查,系爭審定第716897號『VALENTINOMORRIS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MORRIS,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外文VALENTINO一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83549號、第429221號、第446037號、第430311號及第434569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惟系爭審定商標另有MORRIS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158417號『 娃蓮娜 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434723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第433552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VALENTINO』商標及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548543號『ValentinoRudy』商標等,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別於據以異議之商標,當為一般人所能辨識,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顯見,外文「VALENTINO」識別性早已因眾家廠商業者廣泛註冊而更形薄弱。是而,本案與前述「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VALENTINOMORRIS及圖」爭議案情相似,被告卻以系爭商標圖樣中應予弱勢保護的外文姓氏為容易惹人注意之處,明顯給予據爭商標超越法理與實務之保護,嚴重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原告誠難信服。
⑤末再檢視目前商標註冊現狀,「ValentinoRudy」
、「MarioValentino」、「orlandivalentino」、「ValentinoMorris」、「St.Valentino」、「VALENTINO」、「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GARAVANI」、「ENZOVALENTINO」、「EMOBAVALENTINO」、「VALENTINODOMANI」、「VALENTINOVIRGIL」、「EmilioValentino」、「FORTUNAVALENTINO」、「娃蓮娜767VALENTINO」、「愛恩特及圖VALENTINO」、「愛莉歐斯Elliott'sValentino」‧‧‧等含有外文「VALENTINO」之商標已於市場上共存多年。而人之姓名本可申請商標,此為表彰個人品牌最佳方式,本案「ValentinoCoupeau」與前述各個商標相同,均為姓名商標,何以前揭「Valentino」姓氏商標均可獲准並存註冊,唯獨本案被排除在外?況,前揭商標中不乏以「Valentino」在前,搭配其他外文在後之商標,其均得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並存,何以獨薄於原告?再者,原告日前申請註冊「Coupeau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第25類,經被告審查後業經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該商標「CoupeauValentino」與本案系爭商標外文「ValentinoCoupeau」,二者僅係將姓、名前後對調換位,其因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獲准註冊,則本案換了位置的系爭商標外文「ValentinoCoupeau」亦無不得註冊之理方是。況,「CoupeauValentino」為單純外文商標,本案系爭商標則係添加6個中文大字之「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被告竟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審查觀點顯然輕重失衡!準此,原告以為被告審理本案非秉持公正審理態度,有違人人平等之憲法、聯合國人權宣言之精神,原處分內容多所違誤,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⒍再查,原告為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其相關系列商
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相關系列商標之保護,於1997、1998年海峽兩岸交流開展以來,即長期、持續地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及授權「ValentinoCoupeau」商標予其他廠商大量使用於服裝、皮件、傘具、寢具、毛巾、浴巾等各類商品上。「ValentinoCoupeau」商品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消費市場上已達到相當可觀之佔有率,此由為數眾多的「ValentinoCoupeau」(法倫天諾古柏)加盟廠商一覽表及種類繁多的「ValentinoCoupeau」商品廣告可見「ValentinoCoupeau」商品業已使兩岸三地之消費大眾所熟知。2004年10月,「ValentinoCoupeau」更進駐北京最大的金源新燕莎Mall,旗艦店隆重開幕。又,「ValentinoCoupeau」商標並獲選為2005年3月份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出版之《中國商標大全》首卷之封面封底設計。是以,衡諸「ValentinoCoupeau」商標於市場行銷之廣度與深度,早經原告使用於各種各式商品中,使得廣大消費者能夠據以區辨,復搭配中文「法倫天諾古柏」組成本案系爭商標,顯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情,更遑論是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不察,而逕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無從審認消費者是否熟悉本案系爭商標,其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⒎退而言之,縱據以異議商標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然
其權利範圍不宜無限擴張,需具體檢視社會現狀,做出符合時宜之適度調整:
⑴商標之「著名性」是一種浮動的、層升的階梯概念,
即使同樣被認定係著名商標之二商標間,亦會有知名度高與低之認定。縱使某商標曾被認定是著名商標,若其後之「廣告量」與「行銷量」急速縮減或有其他業者以近似商標於市場上努力耕耘後佔有一席之地、足資與他人著名商標區分不致有混淆誤認者,此時,法律不應一昧保護曾被認定係著名商標、恃而不繼續努力之商標權人,而應針對實際市場情況做出適當調整或讓步,如此方能活絡經濟、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與兼顧消費者利益。又,本於商標法之立法原則─「屬地主義」,商標是否著名仍應考量商標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的使用程度及本國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再將之區分為「國際知名,但國內亦知名」、「國際知名,但國內不知名」兩大類,不能一昧認定「國際知名、國內不知名」商標即得以排除國內知名商標,尤其是早已合法註冊之既有商標,此即猶如依照國家主權來保護漁民之既有漁場一般。
⑵本案,據以異議商標雖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然相較
於前述原告積極經營系爭商標系列品牌之情,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消費市場上僅有三個銷售據點,不論行銷範圍、歷史或商品於市場上佔有率明顯皆不如其他知名的「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Rudy」品牌,甚至是「ValentinoCoupeau」品牌,如前所強調的「VALENTINO」品牌之知名度,並非參加人所能單獨建立的,要知「ValentionRudy」品牌早於西元1980年即登陸台灣,其在台長期行銷、廣泛使用,更是不遺餘力地投注於廣告、宣傳上,種種品牌經營之苦心為法院所認定在案,是以,若謂參加人為「ValentionRudy」品牌之追隨者亦不為過。再者,「VALENTINO」或「ValentinoGaravani」商品本係完全由義大利原裝進口,單價極高,僅有高收入或高知識份子等特定消費族群,一般消費階層不可攀之。嗣後,據以異議商標之前總代理商─小雅精品集團,全面授權其他廠商生產高價商品,然而過度授權之結果,卻造成商品品質良莠不薺,價格卻仍居高不下,反而嚴重折損其品牌形象。在如此不當的經營策略下,又遭受同為義大利之休閒服品牌「ValentinoRudy」於市場上的衝擊,「VALENTINO」於市場上的整體競爭力顯然萎縮,大不如前。民國92年,始改由台灣永三公司取得品牌總代理,收回各項授權生產權利,準備在台灣市場重整旗鼓,初期於台北及台中設置旗鑑店,致力於調整品牌的市場路線,遲至今日全台尚且僅有三家分店,其中兩個更集中位於台北,營業額亦不高,一般消費者仍然無從接觸,僅知名於高收入消費族群、媒體、記者等特定階層之間,此可相關報導可證。另,據以異議商標除於台灣地區之銷售成績不佳之外,於國際間亦然。早在民國87年,其公司經營權即為義大利HPI公司所收購,其後為求彌補經營虧損,竟意圖利用法律手段欲將市場上的「VALENTINO」,甚至是「Valentine's」品牌全數壟斷為其所專用,復如前述,此等方式著實令人無法茍同。即使據以異議商標已是一個「名不符實」之著名商標,參加人多年來仍自恃曾被認定著名在案一點,不用心力挽狂瀾,反而利用在先註冊的時間優勢阻礙他人申請商標註冊,顯欲壟斷「Valentino」一字,有害於市場經濟。而被告一昧因循不合時宜之舊例,不細心檢視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罔顧後進企業所投注資金與經營苦心,大為不妥。
⑶任何依法取得註冊之商標均應有合理權利範圍,其保
護範疇則視商標識別性強弱、品牌並存情形、消費者認知度、市場實際使用狀況‧‧‧等因素,加以擴大或限縮,不可侷限於固定範圍,著名商標亦應如此。平心而論,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於國內知名度遠比不上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之「POLO」品牌,亦不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ChristianDior」著名商標,此乃不爭事實,依情、依理、依法,均不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高於「POLO」或「ChristianDior」之保護。以下分兩點敘述:
①「POLO」:
在「POLO」已達著名程度之際,被告先是准予香港商柏可狄(遠東)有限公司之「MACROPOLO」(POLO為姓氏,即世界知名大冒險家、大旅行家-馬可‧波羅)、美國馬球協會之「U.S.POLOASSN'」、美商聖大保羅馬球俱樂部之「SANTABARBARAPOLORACQUETCLUB」同時共存,後又允許眾多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難發現,被告認為縱使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之「POLO」品牌甚早聞名於世,亦不能恣意妨礙他人使用外文公共財「POLO」,顯見被告已對「POLO」此一馬球運動名稱之權利範圍,做出合理的調整與讓步。
②「Christian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50年代起,即以「ChristianDior」系列商標申請指定於各類商品,歷經近半個世紀,其品牌形象與知名度為同業所望塵莫及,於國際間亦然。以此盛譽卓著之知名商標,仍無法抵擋「Christian」姓氏於世界各國遭到廣泛註冊、公共財化之趨勢,而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亦面臨相同處境,何以被告仍給予如此大的權利範圍,放任其以時間優勢阻礙他人正當權利之取得?未免有失公平!⒏綜上所陳,本案二商標誠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如起訴狀附件7多件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基於「相同/類似事物,應為相同/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認定為妥,此其一。以「Valentino」為一普通姓氏,早已公共財化,其識別性較為薄弱,保護範圍自不應太過,此亦為參加人於「Valentino」爭議案中所大力主張,更為最高行政法院多件判決所明白揭示,此其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與本案案情雷同之「ValentinoRudy」與「ValentinoMorris」商標,均認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不構成近似,本案當應做成一致認定,此其三。被告前曾核准多件以「Valentino」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或不同商品類別中,基於同一法理亦應作相同認定為妥,此其四。以實際消費市場狀況而言,本案系爭商標中之「ValentinoCoupeau」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具有一定之市場佔有率,與據爭商標於台灣消費市場日益萎縮相形之下,確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且熟知,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且縱使據爭商標曾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其權利範圍亦應隨著實際市場消費情形有著對應調整,做出合理讓步,此觀「polo」商標多所並存與「ChristianDior」遭廣泛註冊、導致公共財化趨勢自明,此其五。因之,本案確無首揭法條適用餘地!敬請鈞院明鑑,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
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像,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Coupeau」,其外文「Valentino」與「Coupeau」不相隸屬,且置於系爭商標外文之首字,常予消費者明顯之印象,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0686號「VALENTINO」、第446037號「VALENTINO」等商標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VALENTIN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0686號「VALENTINO」、第446037號「VALENTINO」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領帶、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查外文「VALENTINO」係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民國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2年1月3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0444、8914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256、920301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⑷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前揭審查基準5.7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答辯時稱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薄弱,且不乏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而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等,惟查,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11296、877086號等商標評定案,皆引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地址相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代理人相同( 高建成 先生),據此,應可推認原告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竟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
⒋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
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屬較低,然而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
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此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循。
⑵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乃由外文「VALENTINO」所構
成,而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則為外文「ValentinoCoupeau」及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系爭商標中之中文與外文上下排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中之「Valentino」置於首字,更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重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93年5月1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首字「Valentino」既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詳細資料可作商標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
⒉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前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適用上並無不同,均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註冊第410686號及第446037號商標所使用者復屬同一及類似,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或產製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或參加人授權之合作廠商所生產製造,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⒊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及識別力,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⑴查參加人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中華民國
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稱行政法院)及被告另案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⑵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並無不同,則原告以與著名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或產製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或參加人授權之合作廠商所生產製造,而有誤購之虞,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⑶參加人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亦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查「ValentinoCoupeau」商標在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Coupeau先生以「VALENTINCOUPEAU」之名義提出申請。經參加人之前手,即關係企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GlobeB.V.)提起異議後,法國法院因該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撤銷其註冊。於法國商標爭議案件之審理過程中,GuyCoupeau先生之遺孀明白表示「Valentino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未在法國使用。又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81296號及第877086號商標評定案中,皆引據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原告地址相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代理人相同(高建成先生)且變更前之代表人 余任仰 先生現為原告之董事,故原告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者,經參加人檢索調查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於2002年8月6日出刊之報紙第5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且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商標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及另一著名「」商標相似。此外,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復以「VCVALENTICOUPEAU及圖」、「VALENTINECOUPEAU及圖」、「VALENTINE'SCOUPEAU及圖」、「VCVALCOUPEAU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Valentino'sLove」、「Valentino'sKiss」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原告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參加人之商標,並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原告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原告欲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TNO」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應予撤銷。
⒋外文「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據以異議商
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可用以辨識參加人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不應因他人蓄意附加其他文字,而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並造成註冊人及相關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
外文「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非屬中華民國習用習知之語言,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無法查知「VALENTINO」為義大利姓氏之事實。因據以異議商標既為中華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可用以辨識參加人之商品,且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VALENTINO」為一義大利姓氏及系爭商標中外文「Coupeau」與中文之有無,即認為系爭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且不會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任何人自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則商標法避免一般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商標在被告核准註冊且未就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不應因他人蓄意附加其他文字,為不近似之認定,進而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並造成註冊人及相關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原告以含有外文「Valentino」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自易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亦會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以撤銷。
⒌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
,不應予以任意比附援引,以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理由。
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
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彼,比附援引。縱除參加人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應予併存註冊。系爭商標既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之規範之情事,自不應准予註冊。
⒍爰提呈參加理由如上,敬請鈞院鑒核,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用保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故本條款之適用,須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三個因素同時具備為前提。
二、本件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Coupeau」,其外文「Valentino」與「Coupeau」不相隸屬,且置於系爭商標之字首,常予消費者明顯之印象,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0686、446037號「VALENTINO」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VALENTIN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領帶、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且外文「VALENTINO」係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民國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1月3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另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11296、877086號等商標評定案,皆引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地址相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代理人相同(高建成),據此,可推認原告人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竟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亦持相同見解,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部份仔
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份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況且二者並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之有無加以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況查 ,「Valentino」本為義大利/拉丁語系中一個普通
的、常見的姓氏;例如知名電影紅星─魯道夫‧范倫鐵諾(RudolphValentino),及時裝界的一代宗師─文森佐‧范倫鐵諾(Vincenzo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MarioValentino)、吉梵尼‧范倫鐵諾(GiovanniValentino)、范倫鐵諾‧格拉瓦尼(ValentinoGaravani)、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等名設計師,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名人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告起訴狀附件12至17)。且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255號商標註冊事件中,亦主張「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故外文『VALENTINO』既為一般習用之姓名,自非任何一人所得專用,其乃屬系爭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詳原告起訴狀附件19)。再者,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ValentinoRudy」、「MarioValentino」、「orlandivalentino」、「ValentinoMorris」、「St.Valentino」、「VALENTINO」、「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GARAVANI」、「ENZOVALENTINO」、「EMOBAVALENTINO」、「VALENTINODOMANI」、「VALENTINOVIRGIL」、「EmilioValentino」、「FORTUNAVALENTINO」、「娃蓮娜767VALENTINO」、「愛恩特及圖VALENTINO」、「愛莉歐斯Elliott'sValentino」等商標,此有被告之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告起訴狀附件9)。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其
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並不構成近商標;再審酌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不在少數,客觀上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依首揭說明,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僅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商標圖樣樣均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即認為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並認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殊嫌率斷。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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