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71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