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崑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78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再審原告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89萬9955元。再審被告對於受僱期間所製成品中之不良品,不論是否應對再審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惟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即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係指勞工在該條例94年
7月1日施行後選擇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雇主於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或勞工依該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所應受之限制而言。至若勞工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雖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其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所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者,則應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理,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㈡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知,勞動基準法未如施行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亦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作類似規定之修正,係立法者衡量性質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後,有意作不同之處理而刻意不為規定,自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予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勞工退休金不得抵銷之規定。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無禁止抵銷之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足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亦肯認依勞動基準法所生退休金債權,為得抵銷之客體。是原確定判決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竟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認無論再審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與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抵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應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19頁背面)。且再審原告對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89萬9955元本息,亦不爭執。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者,關於保留之工作年資,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於其94年6月30日前在再審原告任職期間之保留年資,係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計算退休金,並由再審原告發給,亦即再審被告請求退休金,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抵銷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㈢,即判決書9頁),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非逕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予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勞工退休金不得抵銷之規定,而係因再審被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直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大法官會議5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有悖,並無理由。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再審原告稱勞工雖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其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所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者,則應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理,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依據。至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該案上訴人主張抵銷,該判決係以原判決認「…難認貸款未回收與被上訴人准予貸放或審查,有相當因果關係」,未准予抵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判決(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61至63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之被上訴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93年8月16日自請退休(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65、66頁),尚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再審原告既不能對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再審原告關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所為判斷,認有誤解雙務契約當事人對待給付義務之存在時點,及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無庸再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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