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Ⅰ本件係因原審共同被告 楊坤城 提議,共同前往行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原審判決不分首從、行為支配方式,一律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非適法;Ⅱ扣案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無可持攻擊他人之便利性並非兇器;Ⅲ竊取之水溝圍欄尚未移置車上,應屬未遂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認罪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佐,其犯行事證明確。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選任辯護人以扣案之油壓剪無任何尖銳或突出金屬部分,機身重達6、7公斤,無可持之攻擊他人便利性為由,認非兇器,與上開見解有異,難以採納。
㈢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坤城、 黃友良 等3人,於上開時間,共同攜帶楊坤城所有電動油壓剪1支及延長線1捲,與乙○○所有之發電機1部,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台灣玻璃公司」南側後方水溝旁,共同持該電動油壓剪1支,竊取彰濱工業區所有白鐵水溝柵欄共210公斤,得手後為警發現,被告等人未及搬上小客車即駕車逃逸,為警攔車查獲一節,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則被告等人於剪斷白鐵水溝柵欄後,該柵欄已居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不因為警發現而將之棄置現場逃逸而受影響。
㈣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證人楊坤城證明本件竊盜案係 楊坤明 所提
議云云,然查:本件行竊使用之發電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實際下手以油壓剪剪斷白鐵水溝柵欄,共犯楊坤城、黃友良分別擔任把風及在車上接應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輕於其他共犯,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結夥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任意竊取彰濱工業區內之白鐵水溝護欄,對於公共行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電動油壓剪1支、延長線1捲及發電機1部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偶發初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黃友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1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城、黃友良、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延長線壹捲及發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
一、楊坤城、黃友良、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共同攜帶楊坤城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及延長線1捲,與乙○○所有之發電機
1部,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台灣玻璃公司」南側後方水溝旁,共同持該電動油壓剪1支(該電動油壓剪需以延長線接發電機使用),竊取彰濱工業區所有白鐵水溝柵欄共21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4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遭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該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竊盜所用之上開電動油壓剪1支及發電機1部、延長線1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坤城、黃友良、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城、黃友良、乙○○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查長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竊案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地磅單6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油壓剪1支、發電機1部及延長線1捲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電動油壓剪係被告三人用以剪斷白鐵水溝柵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坤城、黃友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顯見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楊坤城、黃友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楊坤城、黃友良則於97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結夥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任意竊取彰濱工業區內之白鐵水溝護欄,對於公共行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動油壓剪1支及延長線1捲,為被告楊坤城所有,而扣案之發電機1部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坤城、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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