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2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向年籍不詳之「涂安隆」(音譯,經查無此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經採樣試射2顆後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2顆後剩餘2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6.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1顆後剩餘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先寄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中,嗣改寄藏在其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之臥房床頭櫃中。經警於96年12月16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周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扣案槍、彈於查獲當時係放在由被告所背之皮包中,並有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仿GLOCK廠27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定後,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鋼珠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參偵查卷一第38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期間,係自92年間某日起(即前揭修正刑法施行前)至96年12月16日止(即前揭修正刑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寄藏槍、彈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持前揭槍、彈涉犯他罪,另並斟酌被告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2顆後剩餘4顆)、非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3顆後剩餘4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