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第3016號、第3017號、第3018號、第3019號、第3020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其牌照;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⑴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⑵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等違規行為,均分別經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停管中心及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以各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各該違規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23、32、41、50、59頁)。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9月5日、97年4月11日、97年9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並由抗告人之母 林許雪花 收受之,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停管中心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18、27、36、45、54頁),依法應認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交由 游萬吉 全權處理,本件裁罰應由游萬吉負責,惟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抗告人於收受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游萬吉,僅於監理機關逕為裁決後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上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等違規行為,且抗告人於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上開所載期限前到案,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處【分別為⑴新臺幣300元罰鍰(附表編號1、2、3、4、6部分);⑵新臺幣10800元罰鍰,禁止其行駛及吊銷其牌照(附表編號5部分)】,並無不當,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規通│舉發違規通知│應到案日期│裁決書│裁決書││號│││知單號碼│單(送達日期││原處分案號│裁決日期││││││)││││├─┼─────┼─────┼─────┼──────┼──────┼──────┼──────┤│1│97年3月5日│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8月1日│97年8月29日│ 彰監 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8時23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2│97年3月17│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8月1日│9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10時47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3│97年3月19│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8月1日│9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8時30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4│97年4月2日│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8時50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5│97年4月9日│牌照借供他│S00000000│97年4月11日│97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9時10分│車使用││││64-S00000000│││││││││││││││││││││││││││││├─┼─────┼─────┼─────┼──────┼──────┼──────┼──────┤│6│97年4月9日│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8時54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