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告丙○
3弄7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崑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2號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甲○○
蘇哲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2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造模部之造模人員,惟至96年6月22日下午
4時30分許,於工作中受電擊之職業災害,嗣經醫療後即於同年8月2日開始上班。詎料,96年8月9日早上與被告公司因前開職業災害經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回工廠上班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當日下午即向原告表示,原告臉色不佳,要原告不必上班,意欲辭退原告,原告不得已始表示伊要退休。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早已年滿55歲,又自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8月9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8年5個月又11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而其退休前6月個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69元、17,518元、29,922元、26,751元、34,679元、35,864元,是其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57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計有33.5個退休金給與基數,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957,095元。惟經多次調解,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應盡注意義務,受僱人既受僱佣人之僱佣並受有報酬,就其勞務之提供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僱佣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僱佣人並得以之與受僱人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由被告公司購入原物料後,每次交付不定數量之原物料予原告,經原告製成成品後再由被告轉售。如原告所製成品中有不良品者,固應由原告請領之工資中扣除,但被告公司實際上仍受有原物料等成本之損失。而上開製成產品之原物料每公斤成本價為37.27元,加計被告公司出售之原有利潤3.5元,合計每公斤為40.77元,因原告製作失敗遭客戶退貨後,不良品退回可抵價18.6元,故成品每公斤實際損失為22.17元,另有製作過程因原告失誤致鑽孔磨製後遺留之砂心耗損。經統計後,原告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被退回之不良品及耗損之砂心,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293,667元及1,967元,共計295,634元;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則分別為432,383元及3,139元,共計435,522元;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分別為280,94
5元及3,347元,共計284,292元;另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則分別為90,723元及327元,共計91,050元。總計自91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致被告受有損害1,106,498元,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故抵銷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94年3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並於96年8月9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
㈡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㈢原告自民國78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原告自請退
休之96年8月9日,前6月個之薪資分別為3,669元、17,518元、29,922元、26,751元、34,679元、35,864元。
㈣原告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應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自請退休為終止權,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又退休金之本質,係屬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造模部之造模人員,服務年資已逾18年5個月又11日,且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乃於96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可佐。本件原告自78年2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造模工作,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的勞工退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工之退休金應由雇主按月提撥,並由勞工於退休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8條規定),是原告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是原告就其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未合。而依前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78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年4個月,超過半年以1年計,共計31又1/2個基數,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570元,合計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899,955元(28,57031.5=899,955),而被告業已表明對原告就上開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99,95
5元。
六、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造模人員,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因製作失誤致所製成品中有不良品,造成其受有前述1,106,498元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做壞的沒有錢拿,正常情形多少都會有做壞的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因製作失誤致所製成品中有不良品,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原告履行勞務之方法為按件計酬,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到庭證稱:「(問:薪水單上面所領金額,有無扣除原告所製造不良品之成本損失?)沒有。原告剛才也說,『作沒就領沒』(台語)。他是論件計酬的,所以做不好就沒有辦法領錢。」、「(問:【提示原證六薪資單】扣852元,是否意思作壞扣除的數額?)不是,那是加工廠發現被退回的,當時沒有扣到。其他人多少也都會有不良品,但數量不會如原告那麼多。」等語,則被告按製成品件數給予原告薪資報酬後,嗣發現有不良品,即自下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所為勞務提供與被告工資支付間之對價關係,乃不包含製成不良品在內。因此,製成不良品既排除在評價為服勞務之外,則製作失誤即與原告服勞務時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其就製成不良品所生之損失,主張係因原告履行僱傭契約未盡其服勞務時應注意之義務所致。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履行僱傭契約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即難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抵銷,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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