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下午三時許之白天,騎乘機車行經已成年之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且該屋鐵門未上鎖,乃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獨自一人徒手拉開鐵門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並在上址屋內二樓房間衣櫥,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三枚得逞。
(二)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下午二時許之白天,騎乘腳踏車行經已成年之己○○、 劉淑連 夫妻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乃另行起意,復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有之鑰匙一串(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開啟大門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淑連(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放置在一樓書桌上鉛筆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午一時許之白天,騎乘機車行經已成年之甲○○位於臺中縣○○鄉○○街復興巷十號住處,見屋內無人,遂又另行起意,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同上開(二)所示之所有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房間內縫衣機抽屜內之耳環一對得逞。
(四)丙○○與 何仁詠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共乘機車前至已成年之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由何仁詠在外把風,丙○○以同前開
(二)所示之其所有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鑰匙一串,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二條變賣得款朋分用罄。
(五)丙○○、何仁詠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之夜間(該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零九分),共乘機車前至已成年之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由何仁詠在外把風,丙○○持同前開(二)所示之其所有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飾金一條(重約六錢五分三厘,價值約三千元)得逞,並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二、嗣因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丁○○上址住處勘查並採集可疑指紋送驗後,經比對確認上開指紋與丙○○相符,而查獲丙○○所為前開一、(四)所示之犯行;後因另案羈押中之丙○○,於警方因上開一、(四)所示之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借訊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一、(一)至(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有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戊○○○、劉淑連之配偶己○○、甲○○、丁○○、庚○○、五豐銀樓負責人 陳育瑜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已將其等所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足認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四紙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一、(四)、(五)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何仁詠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前揭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丙○○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各次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戊○○○、劉淑連、甲○○、丁○○、庚○○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敘明被告丙○○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串,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丙○○丟棄而滅失一節,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事實欄一、(一)至
(三)、(五)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原審判決處刑似於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且其僅因缺錢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五)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業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三部分詳加敘明上情而先加後減之,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具體敘明而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依序科刑六月、六月、六月、八月等,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詞所犯微罪又係自首應酌減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所示。││├──┼───────┼───────────────────────┤│二│如事實欄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所示。││├──┼───────┼───────────────────────┤│三│如事實欄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所示。││├──┼───────┼───────────────────────┤│四│如事實欄一、(│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即原審判│拾月。│││決事實欄一、(││││五)】所示。││├──┼───────┼───────────────────────┤│五│如事實欄一、(│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即原審判│捌月。│││決事實欄一、(││││六)】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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