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蔡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第3車道,於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前,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時
,不慎與沿同路同方向行駛第2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褚湘
湄所有由訴外人 曹志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8,28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險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5304014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 褚湘湄 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282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1,345元、零件6,93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1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
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108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1,34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為15,45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560│6937×0.369=2560│4377│0000-0000=4377│
├──┼───┼────────────┼───┼─────────┤
│二│269│4377×0.369×2/12=269│4108│0000-000=410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