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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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錫陽」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吳錫陽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吳錫陽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錫陽於警詢中自承以賣菜為業,案發時係駕駛貨車欲至市場補貨(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
358號相驗卷第3、4頁),足徵駕車從事載運貨物為其賣菜附隨之準備工作,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葉褚玉嬌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進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字卷第5、6頁),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45號被告吳錫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陽係以販售蔬菜為業,乃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市場補貨,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行經新泰路與景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景德路,致擦撞當時行走在景德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葉褚玉嬌,致葉褚玉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葉褚玉嬌之女 葉淑娥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錫陽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件與相驗照片16張,以及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葉褚玉嬌於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淑娥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諒經次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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