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2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減為10月及有期徒刑5月,減刑減為2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刑減為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並對其實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對其實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政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贓物、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被告洪政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2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烤堂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段143之1號店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政郁迭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