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浪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浪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玖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浪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3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0公克、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0公克、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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