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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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強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
100年6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2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於100年11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又於101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三)、(四)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此部分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王俊強同意後,於101年4月28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俊強於警詢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係於100年7月中旬,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80弄42號6樓居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中用火燃燒後,用吸管吸食云云;惟於偵查中則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採尿前有吃降尿酸的藥跟止痛劑,也有吃感冒藥水,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4月28日23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
1年4月28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採尿前有吃降尿酸的藥跟止痛劑,也有吃感冒藥水,藥是其母親 洪佳琳 買的,藥盒也還在家,可以問其母親云云,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之母洪佳琳聯繫,其母表示被告感冒時,其確實會至藥局買藥供被告服用,惟該感冒藥應不會有毒品反應等語明確,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或飲料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俊強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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