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逸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逸晨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逸晨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100年9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機車係伊所有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伊於非假日之上班尖峰時段,皆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區○○街道,並未行經上開遭舉發道路,遭舉發違規時間伊仍在家裡睡覺,伊於該日上午9時出門,9時20分許已到達板橋火車站之上班處所;且舉發警員縱未隨身攜帶小型針孔攝影機執勤,亦應於事後積極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證明伊有違規行為,而非怠於為任何查證行為,即逕認該違規車輛係伊所有之上開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
四、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蔡尚 帶因目擊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而逕予舉發一節,固據證人 蔡尚帶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21頁)。惟異議人仍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閱異議人提出之上班出勤統計表所示,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到達上班處所(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對照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425巷43號」,及其異議狀內記載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衡情異議人上班路徑應無行經新北市○○區○○○路之必要,復參以異議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於員警舉發當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於該日上午9時16分許確有首通通聯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基地臺轉接而受話之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徵異議人所稱其上班路徑不會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其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抵達上班處所刷卡一節,並非全然子虛。而異議人所辯既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自不能排除其辯解確為事實之可能。再者,證人蔡尚帶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該輛機車在環河南路紅燈時違規左轉上橋,伊立即轉身有看到車牌;伊看到違規車輛時,就先在舉發單上寫車牌,回去再查車籍資料,但伊沒有核對本件違規機車之車廠及顏色,舉發單左上角的機車廠牌及顏色是查詢車籍資料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證人蔡尚帶又陳稱:車輛違規左轉時,伊只能記憶一瞬間的情景,伊當天舉發7、8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能否清楚記憶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實存有誤判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查詢車籍資料時,亦未再確認該車之廠牌、顏色,自難以其一瞬間所見車牌號碼,遽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曾行經上開道路而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此外,本院向舉發單位函調上開舉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該單位覆以:本案執勤警員於當時無法及時拍照、攝影,且該路口之監視畫面已無保留,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68418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有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自仍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是依前述「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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