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三三八毫克(酒測時已代謝為0.五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82號被告陳偉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1巷140弄52號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於民國101年6月22日0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衝撞收費亭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1分許仍測得陳偉倫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3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到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開始駕駛上開車輛時間為101年6月22日6時許,酒測時為同日6時51分許,相隔約51分鐘,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58338毫克(0.53+0.0628×51/60=0.58338),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堪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迪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