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雄與陳 冠賢 係叔姪關係,雙方因陳志雄父親往生後,就祖先留下之土地處理方式發生爭執,陳志雄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陳志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及數天後之某日,撰寫並寄送信件予 陳冠賢 及其他親友,陳志雄於信中記載陳冠賢「......計奪親情祖產的冷血做法...」等文字、並記載「對付無情無義的步驟:第一步:先到你們住處附近貼傳單,散播『巧鑽法律漏洞,為虎作倀,計奪親情祖產的冷血做法』。第二步:再到你們住處附近拉白布條,讓更多人知道。第三步:逼使我到你們住處丟汽油彈。第四步:最後同歸於盡,到地下去找父母親評斷。」等文字,足以貶抑陳冠賢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並使陳冠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志雄復另基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撰寫並寄送信件予陳冠賢及其他親友,並於信中記載陳冠賢「......在你先父 文雄 過世前某天我去醫院探望,他含淚憂憤向我哭訴:我的醫療都冠賢在做主,他把我的身體答應醫生當試驗品,一直做切片檢查,每次做都非常痛苦,必定會死在冠賢跋扈的個性下。果真如此的下場你還敢囂張,不然你父親還可以活好幾個月,你父親往生是因為你而死的.....」」等文字,足以貶抑陳冠賢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陳冠賢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第49至50頁背面),並據證人 黃新旭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有被告陳志雄於101年2月20日、同年5月18日寄發之信件及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至21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志雄因與告訴人就祖先土地處理方式有糾紛,不思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散布不實言論,貶低告訴人陳冠賢之人格、名譽,並恐嚇告訴人陳冠賢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寬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之行為對其傷害很大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卷第14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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