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杜家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宥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即房屋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511之1號4樓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及訴
之聲明三、四請求給付水電費、賠償損壞之物品及交通、食宿費
用等,應陳明其具體內容、數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