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涂浩洋 於民國81年9月間,邀同被告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清償責任,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辯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名字係伊簽的,但當時
原告並未告知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僅為符合申請程序而
簽名,伊並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圖,且所有消費金額均
為訴外人涂浩洋所消費,涂浩洋過世後伊已辦理拋棄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辯以:伊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該信用
卡上之簽名實屬他人偽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丙
○○雖稱其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方載明:「本人(包括本申請
書之附卡持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真實,...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
卡期間(包含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經被告丙○○親自簽認無誤,且被告丙○○為00年00
月0日出生,職業為公司董事,自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
,其既於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訴外人涂浩洋
之連帶保證人,事後諉稱不知契約效力,自難憑採。另本件
原告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非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縱被告丙○○已辦理拋棄繼承屬實,仍應依約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丁○○
○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經本院
職權調閱被告丁○○○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印
鑑卡及存摺掛失暨遺失補發新存摺申請書上「 蘇陳金治 」簽
名,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丁○○○」簽名,以肉眼比對
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簽名與被告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摺掛失暨遺失補發申請書上之
簽名,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不相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丁○○○之簽名為
真正,其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
據。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178元,及其中363,108元
部分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