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羽涵選任辯護人黃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係前配偶關係,甲○○因不滿乙○○就二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就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暱稱「甲○○」之動態時報網頁係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之狀態,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其臉書網頁,意圖散佈於眾,接續張貼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字,公然辱罵乙○○及指摘乙○○向其索取錢財、敲詐、恐嚇威脅等事,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嗣乙○○經他人轉知後見聞該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惡意,只是要抒發情緒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已10年,一直過著平靜的生活,直到收到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強制執行,想起之前婚姻不愉快的回憶,才會在網路上抒發情緒,所述均是告訴人親自的經歷而非捏造,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誹謗之惡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查封,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其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12則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夏字第105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5頁正反面)。又被告以臉書暱稱「甲○○」之名義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均係設定為公開網頁,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一事,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觀諸如附表所示臉書文章之網頁擷取畫面,確係顯示地球圖型之公開狀態,足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情,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自107年1月10日開始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前
,即於106年12月27日在同一臉書暱稱「甲○○」之公開網頁上,張貼「我立志願望就是要當一位檢察官,結果卻被我我的(前夫-乙○○)毀滅了...」等語,有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乃包括:「今天我對岸的哥哥問我,他說:{如果有天我遇到我的前夫我會怎樣?}....因為他是垃圾,然而他謊言連篇,鬼話也連篇...」;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02分許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亦寫明:「如果再讓我遇見我的{前夫-乙○○}我肯定殺了他...而且是神經病患者...」;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張貼如附表編號3之文字包括:「我{前夫-乙○○}要強制執行向我索討孩子的扶養費...」;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57分張貼如附表編號9之文字包括:「當初執意強力爭奪孩子,那麼就要努力認真工作賺錢扶養孩子,而不是一直向前妻索取錢財索取孩子的扶養費用...您不要臉,我還要臉」等語,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是被告已在附表編號1、2、3所示文字之前後文脈絡中,指明係針對告訴人之陳述;就附表編號
9所示之文字,亦表明係針對告訴人向其請求前婚姻關係所生子女扶養費用而為之陳述,清晰可辨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足使觀看上開貼文之不特定人辨識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至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8、10至12之其餘文字中,已指名道姓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中,關於「他是垃圾、謊言連篇、鬼話連篇」、附表編號2關於「他是神經病患者」、附表編號3關於「垃圾男人」、「好吃懶作」、附表編號5關於「長得非常醜」、「粗俗的人」、「醜陋的男人」、附表編號6關於「不要臉到極點」、附表編號7關於「好吃懶作」、附表編號9關於「不要臉」、「無恥不知羞恥心」、附表編號11關於「沒品的人」、附表編號12關於「全天下最爛的男人」、「撿垃圾」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將人比喻為垃圾、神經病,詈罵他人醜陋、粗俗、沒品、爛等語,寓有輕蔑、貶抑、指摘他人身型、外貌醜陋,智能笨拙、素養低劣、精神異常、私德低落,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使人感到難堪、羞辱之意,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詞。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該條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刑責。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之私德範疇,而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附表編號4關於「如果我與乙○○生孩子是一種錯誤...不要讓這個錯誤讓乙○○一直當籌碼在威脅我向我索取錢財。」、附表編號5關於「一天到晚向前妻索取錢財,他是為了錢而來的」、附表編號7關於「整天只想著要怎樣敲詐前妻」、附表編號8關於「我真的是被乙○○恐嚇威脅才結婚生子的」、附表編號10關於「乙○○恐嚇威脅我要我生下孩子要我嫁給他的」、「如果我不嫁給他,他要讓我身敗名裂無法在社會上生存立足」、「一直敲詐索取孩子的扶養費用」、附表編號11關於「當初不要一直恐嚇威脅女方生下孩子以及嫁給他」、附表編號12關於「讓自己陷入圈套被設計懷孕又被恐嚇威脅結婚」、「一直到現在我又再婚了,他還是一直糾纏不清,一直索取錢財」等語,係陳述告訴人以恐嚇威脅之方式逼迫其結婚、生子,離婚後復因子女扶養費用向其敲詐索取錢財、糾纏不休,均屬「事實陳述」,且非對特定事件事物進行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指摘之人即告訴人涉有恐嚇、詐欺,以不法方式逼迫被告結婚生子及負擔扶養費用之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必有所貶損,亦堪認係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心情抒發而無誹謗主觀犯意,且所誹謗之事與事實相符云云,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該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離婚,仍應扶養其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以訴訟程序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乃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卻於附表所示之貼文中誇大指摘告訴人向其請求養育費用係「敲詐」、「恐嚇」云云之不實陳述,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陳述」言論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洵堪認定,其辯稱無誹謗犯意云云,實無足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批判者乃婚姻制度之公益問題,而非僅針對個人私德云云,然被告所指謫告訴人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屬「敲詐」云云已無所據詳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因恐嚇威脅而結婚生子,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論據,況無論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有何委屈、不滿,仍難謂基於父母之身分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何實質關聯,該誹謗言詞難認屬實,自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6、7、9、11
、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附表貼文編號4、5、7、8、10、11、12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7、9、11、12所示之時間,在其公開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貼文,乃因告訴人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心生不滿,基於相同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所使用之辱罵言詞如「垃圾」、「不要臉」等均大致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7、8、10、11、12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公開臉書網頁上,多次公開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如恐嚇威脅、敲詐均屬大致相同,亦係基於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就上開一連串犯行,乃因其得知告訴人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並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原因而心生不滿,於密接時間、地點,在其同一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貼文,以整體犯行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之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所生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在臉書以貼文及留言方式侵害告訴人名譽,亦傷害該未成年子女之情感,所為甚屬不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造成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不甘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張貼日期、時間│貼文內容│所犯法條│├──┼───────┼────────────┼─────────┤│1│107年1月10日10│因為他(按係指乙○○)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5分許│垃圾,然而他謊言連篇,鬼│││││話也連篇等語。│││││││├──┼───────┼────────────┼─────────┤│2│107年1月16日11│而且是神經病患者(按係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2分許│乙○○),我詛咒他不得好│││││死,我要讓他三餐不繼,淪│││││為街友行乞…等語。│││││││├──┼───────┼────────────┼─────────┤│3│107年1月24日15│我真的這輩子非常倒楣遇到│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28分許│一個垃圾男人而且還跟他│││││生下一名垃圾孩子…這年頭│││││好吃懶做的男人就是向前妻│││││索討扶養費這樣才不用上班│││││扶養孩子是嗎?等語。│││││││├──┼───────┼────────────┼─────────┤│4│107年1月25日9│如果我與乙○○生孩子是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時21分許│種錯誤...不要讓這個錯誤│││││讓乙○○一直當籌碼在威脅│││││我向我索取錢財。│││││││├──┼───────┼────────────┼─────────┤│5.│107年1月25日11│我前夫長的非常醜而且沒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26分許│任何智慧,是一個粗俗的人│刑法第310條第2項。││││…是一個非常醜陋的男人,│││││我描述的非常恰當,希望我│││││寫的文字要看清楚,然而我│││││絕對不會喜歡這樣的男人,│││││沒質感也不善良,只會好吃│││││懶做一天到晚向前妻索取錢│││││財,他是為了錢而來的,然│││││而他真的是糾纏不清陰魂不│││││散,我不愛他,也不喜歡他│││││,他的孩子我也非常討厭甚│││││至不要,就是這樣等語。│││││││├──┼───────┼────────────┼─────────┤│6.│107年1月25日12│這些就是乙○○寄給我的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16分許│封執行函文件,真是非常不│││││要臉到極點等語。│││││││├──┼───────┼────────────┼─────────┤│7.│107年1月26日18│我是嫁去彰化縣二林鎮復豐│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17分許│里原竹路127巷8號這戶人家│刑法第310條第2項。││││,是被這戶人家處理羞辱的│││││,也是這戶人家告我,害我│││││被關的,這戶人家的兒子叫│││││做乙○○,這個人非常好吃│││││懶做,整天只想著要怎樣敲│││││詐前妻,如果您們有女兒千│││││萬不要嫁給這戶人家,要不│││││然會倒大楣啊!等語。││││││││││││├──┼───────┼────────────┼─────────┤│8.│107年1月26日19│當初我真的是被乙○○恐嚇│刑法第310條第2項。│││時11分許│威脅才結婚生子的,就連現│││││在他還是糾纏不清,還是一│││││直敲詐索取錢財等語。│││││││├──┼───────┼────────────┼─────────┤│9.│107年1月27日9│您(按係指乙○○)不要臉│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57分許│,我還要臉,您無恥不知羞│││││取心,我還知道禮義廉恥等│││││語。││├──┼───────┼────────────┼─────────┤│10.│107年1月27日10│當初真的是乙○○恐嚇威脅│刑法第310條第2項。│││時18分許│我要我生下孩子要我嫁給他│││││的,他說我如果拿掉孩子他│││││要告我殺害無辜的生命,如│││││果我不嫁給他,他要讓我身│││││敗名裂無法在社會上生存立│││││足,這些都是他恐嚇威脅我│││││的話語,然而他現在還是一│││││直不放過我,一直敲詐索取│││││孩子的扶養費用,一直用毀│││││滅性的方式要毀滅我,甚至│││││要破壞我目前的婚姻,而且│││││四處胡亂造謠說我欠他錢,│││││說我侵占他的財產,說我花│││││光他的積蓄,我只想要說:│││││{乙○○他沒有錢讓我花費│││││,他是好吃懶做之徒,他沒│││││有任何能力扶養孩子,而且│││││他非常會說謊話,他是靠爸│││││靠媽族的人士,而且我沒有│││││跟他爭奪孩子,從頭尾我都│││││是放棄拋棄的},當初我真│││││的有猛踩煞車執意要拿掉孩│││││子而且不願意與他結婚,是│││││他恐嚇威脅我的等語。│││││││├──┼───────┼────────────┼─────────┤│11│107年1月28日17│沒品的人就是一直對別人糾│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2分許│纏不清以及忘妒別人過的幸│刑法第310條第2項。││││福,有品的人就是放棄遺忘│││││一段情趕快再仔細尋找一份│││││屬於自己的真愛,我第一次│││││看到離婚快十年了男方向女│││││方索討孩子扶氣費用,如果│││││真的沒有那個能力,那麼當│││││初就不要一直恐嚇威脅堅決│││││要女方生下孩子以及嫁給他│││││,我真的是被恐嚇威脅結果│││││生子的…等語。││││││││││││├──┼───────┼────────────┼─────────┤│12│107年1月28日17│我原本是一位不婚主義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時23分許│因為我有沈重的包袱以及家│刑法第310條第2項。││││庭上的包袱,所以我一直拒│││││絕很多段不錯的姻緣,結果│││││卻在29歲認識我的前夫 許龍 │││││國,卻讓自己陷入圈套被設│││││計懷孕又被恐嚇威脅結婚,│││││一直到現在我又再婚了,他│││││還是一直糾纏不清,一直索│││││取錢財,我真是非常倒楣,│││││全天下最爛的男人卻遇見,│││││我還真是撿垃圾,真是有夠│││││衰小啊!等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