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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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秀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秀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於民國93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水泥地面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3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柯秀美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柯秀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同年8月7日,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秀美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規定,因為在阿蓮區大家都這樣作,伊也要生活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營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並於106年3月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398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106年6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6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674300號函暨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
5年6月24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6787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7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94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9542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1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5405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12月30日高市阿區農字第10531528
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3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55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3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8月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86240
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複堪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面做為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詎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一情,並有上開送達證書2紙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偵查中,亦應已知悉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非農牧業使用,被告卻仍以上開言詞置辯,而無將上開土地回歸農牧使用之意,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以作為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復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450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違規使用土地作為營業使用之期間、所獲利益及違法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