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芷姍
被   告  張涂亮
       劉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涂亮、劉家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涂亮、劉家利就訴外人大興
輪胎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出資額移轉之準物權行為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涂亮名義。依前揭說明,除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
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8年9月12日之債權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
債權】,原告起訴檢附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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