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告 謝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57號、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謝俊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葉俊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俊良、謝俊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均基於持有之犯意,㈠葉俊良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㈡謝俊傑於103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三、於103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葉俊良在臺南市玉井區芒果市場內,與 葉協進 及 鄭飛雄 等友人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3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偕同不知情友人 潘文貴 及 羅文良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葉協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工寮;抵達後,葉俊良見鄭飛雄於工寮外,遂取出預藏之前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2顆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飛雄,鄭飛雄因而心生畏懼,隨即跳下駁坎逃離現場。斯時,葉協進因聽聞槍響走出工寮查看,見葉俊良持槍在外,遂上前與葉俊良發生拉扯,而隨後步出工寮之 葉世豪 、謝俊傑見狀,葉世豪即趨前制止葉俊良(葉協進及葉世豪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俊傑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身藏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朝向葉俊良、潘文貴及羅文良予以恫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俊良、潘文貴及羅文良,致其等心生畏懼。
四、嗣葉俊良因恐槍擊聲響遭警察覺,遂彎腰將彈殼撿起,並與潘文貴及羅文良等人一同離去,隨後並將殘存之子彈1顆及撿拾之彈殼2顆(均未扣案)丟棄於玉井區劉陳橋下。然經警獲報前往上開現場勘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葉俊良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謝俊傑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彈殼4顆、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分別為葉俊良、謝俊傑所提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良、謝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文貴、羅文良、葉協進、葉世豪、鄭飛雄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49-1至50、77-1至77-2頁、警二卷第65至69、85至86頁〔卷宗代碼對照如附表,下同〕)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2把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別為:
⒈被告葉俊良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該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
⒉被告謝俊傑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該局103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45至46頁)。
㈢綜上,堪信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根據:㈠被告葉俊良部分:
⒈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葉俊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俊良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又僅因細故即持本件槍、彈對空擊發,施以威嚇,造成被害人鄭飛雄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鄭飛雄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38頁),甚具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須扶養中度聽障之母親及一名中度肢障之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經鑑驗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復同為被告葉俊良供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葉俊良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葉俊良所提出扣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枝,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亦非違禁物;至為警在現場扣得之彈殼2顆及被告葉俊良所提出扣押之彈殼2顆,亦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葉俊良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擊發(見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150及反、偵二卷第5頁),又均與本案無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謝俊傑部分:
⒈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謝俊傑以一持槍行為恐嚇被害人葉俊良、潘文貴與羅文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謝俊傑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謝俊傑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之恐嚇他人,然
審酌被告謝俊傑所持改造手槍未裝載適用子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再衡其行為之原因、犯罪之動機,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俊傑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又僅因他人糾紛即遽然持本件槍枝朝向被害人葉俊良、潘文貴及羅文良,施以威嚇,造成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另被告謝俊傑雖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
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謝俊傑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又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經鑑驗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復同為被告謝俊傑供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謝俊傑所提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枝,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45至46頁),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良持有子彈3顆,其中2顆實際上可擊發,足認有殺傷力,故被告葉俊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葉俊良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俊良之自白、被告葉俊良持槍對空擊發2顆子彈乙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葉俊良所持前開3顆子彈,均未扣案,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至被告葉俊良雖對空擊發2顆子彈,然經警勘察現場,既未扣得被告葉俊良對空擊發之2顆子彈彈殼,現場亦無遭子彈破壞之跡象,從而,就此3顆子彈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被告葉俊良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即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葉俊良持有此3顆子彈係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同時持有,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持有此3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㈠││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㈡││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6、本院聲羈卷: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7、本院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