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傳真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李登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李登陽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及第4列關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傳真下注圈選號碼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應於第13列補充「再將賭客所下注號碼以傳真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簽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
10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李登陽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傳真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2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逾1月、規模及獲利情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賭傳真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