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E二部四九四四七四號)與原告乙○○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查被告為原告之姊 宋陳 壹妹之親生女,出生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八月
八日,即經由原告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謊報其為原告與配偶 陳謝福清 之婚生子女,並登記為長女。按原告明知被告非親生子女,猶詐使戶政事務人員勿予登記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責,而該一戶籍登記既係犯罪所得即自始不生效力至明。現原告雖年歲已高,但膝下尚另有一養子 陳寶山 足以為侍安養天年,且被告亦有認祖歸宗之必要,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佐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四十四年間所為之虛偽戶籍申報登記,原告僅得循刑事訴訟程序,俟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時,再依判決之內容申請戶政機關更正所為之不實登記,實無於此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之父陳謝福清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名下之財產僅有車輛乙部,幾無財產可言,原告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謊稱被告為財產問題告其二次,此乃無中生有之言。再原告聲稱其膝下尚有養子陳寶山可侍,惟查陳寶山自幼即罹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自行謀生,平日生活實均由被告按月接濟,原告今於被告之父陳謝福清病逝未久之際,即聽信陳佐利之言以此對被告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陳佐利合謀奪取財產之意圖。今並請鈞院審酌法理情,准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一半財產之權利,原告願以兄妹之情負起照顧陳寶山全家之責。
(三)對證人陳佐利證詞之陳述:查證人陳佐利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為原告之祖父所收養,若其於當時即已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何以不提親子關係不存在,此即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有偽證之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原告乙○○、訴外人宋陳壹妹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宋陳壹妹之親生女兒,但於四十四年間虛偽申報戶籍登記為原告與原告之夫陳謝福清之婚生子女,實原告與被告並非親生母女,今原告生活除有養子陳寶山可侍且應有使被告認祖歸宗之必要,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此虛偽申報登記之更正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起民事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又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雖是事實問題,除有特別規定外,此足以影響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准許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本件原告主觀上對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母女關係存否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依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且為求血緣關係真實性,認被告甲○○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血緣、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姊宋陳壹妹之親生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即經由原告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謊報其為原告與配偶陳謝福清之婚生子女,並登記為長女,惟兩造間母女關係實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證據為憑,並據證人陳佐利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宋陳壹妹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各項血液型別與原告乙○○之各項血液型別均矛盾,因此認定乙○○不可能為甲○○之生母。又被告甲○○之各項血液型別與訴外人宋陳壹妹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訴外人宋陳壹妹有可能(機率為99.9%以上)存在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四)字第九○一三三七一六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業經血緣鑑定在案,是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宋陳壹妹,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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