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㈠上訴人等於歷審提出告訴人 黃碧霞 親自簽名之收據及親具之債權計算表(上訴卷第六三至七八頁),辯稱乙○○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係借貸而非合夥投資房地買賣,黃碧霞亦承認該債權計算書係其製作、簽名(上訴卷第一○六頁反面),而依該債權計算書記載,至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乙○○向告訴人借款之餘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以後者僅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四十萬元、一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一月三十日二百萬元,二月一日三百萬元,且均有利息之記載(見上訴卷第四二、四三頁);而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二月一日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四一頁筆錄),另證人 邱謹誥 亦證稱見過上訴人等與 劉豫恆 至公司樓下向告訴人取款二次,現金一綑一百萬元,第一次給二綑,第二次給三綑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八頁)。顯然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以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共為五百六十萬元,而與本件房地買賣有關之款項,似僅最後二筆之五百萬元。雖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乙○○向黃碧霞小姐借款到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共一千六百萬元正。」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顯然係自八十一年一月之前及以後累計而來,而非八十一年一月以後取得一千六百萬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佯稱願與其合購房地,使黃碧霞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上訴人等一千六百萬元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先則說明該一千六百萬元「上訴人乙○○所辯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八、九行),其後卻記載「至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所書立同意書內載五百萬元,及………部分,則應係上訴人乙○○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後,至同年三月十日止,累計為一千六百萬元款項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至第二行),亦屬理由矛盾。㈡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同意書(見警卷第二四頁)雖記載:「茲本人同意與黃碧霞合作暫時向黃碧霞借款五百萬元作為雙方向………土地一筆之買賣款及合夥事宜,合夥完成,扣除應有之成本及費用,本人同意利潤各半分配………。」,惟依前述之債權計算表所載,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一日取得之五百萬元,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九十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換算月息高達百分之二十七,顯屬重利。究竟該五百萬元為借款或合夥之出資?若屬合夥,何以乙○○仍需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自非無疑。此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詐欺罪之認定,至有關連,自應詳加調查,勾稽審認。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乙○○所辯係借款為無可採,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偽造契約書影本者為已判決確定之 李石川 ,交付該契約書影本予告訴人者為上訴人乙○○(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七行,第十頁反面第
十四、十七行),上訴人甲○○既未參與實施偽造及行使該偽造契約書影本之行為,則其如何與李石川、劉豫恆及乙○○等人就偽造及行使該契約書影本有犯意聯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僅憑李石川及劉豫恆於偵查中供稱與上訴人乙○○、甲○○一起合夥做生意(偵查卷第十四頁),及上訴人甲○○曾陪同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情,即認上訴人甲○○與李石川、劉豫恆、乙○○共同推由李石川於不詳時地,偽刻 何勤枝洪潘阿玉 、許 阮阿蘭 之印章,偽造其三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由乙○○將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持交以取信告訴人云云,尚嫌速斷。又甲○○一再辯稱僅受僱於李石川等人之代書事務所負責記帳,而證人 田德雲 亦證稱代書事務所共有三個老闆,即劉豫恆、李石川、乙○○,伊為職員,甲○○則為會計等情(上訴卷第一○六頁),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卷附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警卷第二一、二二頁),與真正之契約書影本(上訴卷第三七、三八頁),不僅筆跡不同,且印刷打字之字體亦不相同,顯然非自真正契約書影印、竄改而來,則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若另無偽造之原本存在,如何直接偽造?自滋疑義。而原判決既認定李石川曾盜刻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之印章,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該三枚印章,惟又認李石川所偽造者僅為契約書影本,理由不無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