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陳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陸、柒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6月2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而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7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內某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6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以及扣案物品照片18幀。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均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4日、同年6月17日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夫在監,並尚有幼子2歲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夾鏈袋400個│乙○○│├──┼────────┼───┤│2│玻璃球2顆│乙○○│├──┼────────┼───┤│3│削尖吸管6支│乙○○│├──┼────────┼───┤│4│塑膠吸管3支│乙○○│├──┼────────┼───┤│5│瓦斯燈1座│乙○○│├──┼────────┼───┤│6│橡皮管2支│乙○○│├──┼────────┼───┤│7│吸用過香菸1支│乙○○│├──┼────────┼───┤│8│行動電話5支│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