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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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安

被告 陳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UP-3681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5月

113年5月19日

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2436元

940元

14325元

1526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6×0.36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6-899=1,537

第2年折舊值    1,537×0.369=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567=970

第3年折舊值    970×0.369×(1/1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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