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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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推擠、拉扯及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又其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動手傷害及強制、毀損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強制、毀損物品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陳應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裕與 陳溢降 為鄰居,陳應裕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22分許,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旁之農地,因陳溢降飼養之羊隻啃食其種植之作物,而與陳溢降發生口角。陳應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推擠、拉扯及徒手毆打陳溢降之頭部及身體,致陳溢降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前胸、右側胸、左肩、雙手、雙膝及雙足鈍挫傷等傷害。陳溢降遭陳應裕毆打後,欲以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處理,陳應裕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落陳溢降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應裕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並致該手機之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溢降。嗣陳溢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溢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溢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陳溢降之傷勢、手機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推擠、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