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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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梁香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轉彎過去這麼遠才被撞到,我覺得莫名其妙,路線圖跟影片對不上,中間有3秒以上不見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內容為「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轉彎至原告保車同向內側車道行駛(18:03:33),原告保車繼續直行,行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時,畫面中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被告機車即自內側車道偏至外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18:03:36)。」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本院勘驗影片之方式為將檔案播放並全程勘驗直至兩車碰撞,當無有被告所指影片不見之情形,而被告先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且為被告之外側車道,被告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逕自變換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未打方向燈且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而本院審酌全院卷宗,尚無從認定原告汽車有何過失之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汽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9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1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0元(零件部分18,490元,其餘13,25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後僅剩1,8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13,250元,合計為15,099元,原告於減縮聲明後亦請求此數額,且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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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369=6,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6,823=11,667

第2年折舊值    11,667×0.369=4,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4,305=7,362

第3年折舊值    7,362×0.369=2,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2,717=4,645

第4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5年折舊值    2,931×0.369=1,0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1-1,082=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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