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阿梅
被   告  曾明豐
訴訟代理人  曾价源
被   告 曾价源
      曾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曾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199-52B部分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199-47A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甲土地),地目田,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為
原告之先父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5日因裁判分割而取
得,原告之父於79年10月11日贈與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乙份可稽。嗣約於91年8月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以停車堆置雜物,原告於91年9月19日發函被告拆除
地上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可證。原告基於與人為善
之睦鄰關係未訴請拆除,然近日被告得寸進尺竟將前揭地
上物擴建,原告忍無可忍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折屋還地訴
訟。
(二)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乙土地),地目田,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
告之先父於78年12月5日因裁判分割而取得,原告之父於
79年10月11日贈與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因
系爭乙土地於78年12月前本為共有土地,系爭乙土地上本
有被告之地上物,然該地因訴請裁判分割而於78年12月間
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之先父分得系爭乙土地,原告之
父贈與原告系爭乙土地後,原告基於與人為善之睦鄰關係
未訴請拆除,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後又將之擴建,
原告忍無可忍方一併訴請拆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揭二筆
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
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
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
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
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
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
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94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土地及系爭乙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甲土地及系爭乙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無權占有如上揭所示面積之2筆土地交還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案前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鈞院定期審理請二造在庭
外調解,調解時被告曾价源稱系爭房屋由其父母所蓋現由
其使用,調解時被告曾明豐、 曾份源 與原告達成調解,調
解內容略為被告曾明豐、曾份源願向原告承租前揭占用之
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按二造尚未簽名
),原告當場撤回訴訟。嗣後原告請被告就前揭無權占用
之土地依前揭調解意旨書立租賃契約書後請被告簽名,遭
被告拒絕,致本件紛爭仍存。
(五)聲明:①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5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將座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面積7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分割自76年6月20日開始至78年12月4日陸續完成,但實際
上分割並未依照原同意書內容執行辦理,當時承辦分割者
曾金雀曾金汝 )與潘先生(已過亡)。
(二)自分割後於82年7月26日,由 顏金真 等13人提出聲請,向
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造人陳阿梅(改名
前吳 陳蔥 )、 顏月英陳銅顏萬枝 、甲中國小、 黃庚川
、曾金雀,其中對造人 吳陳蔥 未到場進行調解,再次於87
年5月5日由 顏總 、曾明豐、 顏陳笑 提出聲請,向台南縣下
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造人陳阿梅(改名前吳陳蔥
),當時對造人吳陳蔥未到場進行調解,皆有聲請調解書
可證;於90年期間甲中國小將進行更建,當時楊校長親自
與顏金真前往陳阿梅住所協商合併分割,陳阿梅還是避不
見面協商,最後甲中國小顧慮經費能保留使用還是執行更
建,原告陳阿梅也不敢出面阻檔。
(三)自分割後已事隔21年10月個之久,原告陳阿梅也知地號19
9-52與199-47有地上物並未提出異議。
1.地號199-52為承租地,承租者為顏總,承租期自65年自今
100年9月共35年,有同意書、土地承租契約書、四鄰證明
書及航空測量所空拍照相片佐證。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並
已在此地和平承租居住使用超過35年,被告主張時效性取
得地上權。
2.地號199-47為當時 曾雲 女士所持有地,當時持有的地號為
十六甲段199-88號與十六甲段199-5號,以上兩地號於78
年11月承賣給 曾王淑娥 建為倉庫,自78年購地建造至今10
0年9月共21年11個月,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四鄰證明書
及航空測量所空拍照相片為證。被告在此地和平使用超過
21年11個月,被告主張時效性取得地上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對此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2)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並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
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
圖所示199-47A、199-52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6
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
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
按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如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
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
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
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否則占有人大可怠於行使權利
,只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再為登記之聲
請,即得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對抗土地所有人,則最高法
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均將淪為具文,土地所有人即
使對於權利上睡眠之占有人,亦無得主張所有權排除之可
能,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若占有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或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為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仍應認其占有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
其自原告起訴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曾以
其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提出任何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在被
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且因被告未於原告對其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本院自
毋庸就被告是否確係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是被告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作為其占有系爭土
地合法權源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被告建蓋如附圖所
示199-47A、199-52B,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52平方公
尺之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199-47A、199-52B部分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及土地複丈費用804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45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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