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廖忠興
被 告 廖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減縮其請求金額
為2萬7000元,後又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5萬4000元,核其
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地號844、
845號及同區同段建號129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 廖宗寶 所有,廖宗寶於民國98年9月25日死亡,原
告並未拋棄繼承,而與原告之母 李月英 、原告之姊 廖麗敏 、
廖麗雅 、 廖麗堅 及被告等六人均係廖宗寶之繼承人為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惟被告卻未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98年
9月2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今,被告雖於99年6月24日
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
6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所為系爭房地之占用,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爰依法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並以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經廖宗寶同意搬入系爭房地
居住使用,廖宗寶生前即表示系爭房地將來歸由被告繼承,
被告與廖宗寶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是廖宗寶死亡後,
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廖宗寶繼承人即原告間
,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廖宗寶所有,廖宗寶於98年9月25
日過世,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其母李月英、其姊廖麗敏、廖
麗雅、廖麗堅及被告共同繼承,至99年6月24日始登記為
被告完全所有。
(二)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現仍使用系爭房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地有不當得利情事
,卻遭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廖宗寶所有,
被告於系爭期間乃無償占用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又兩造嗣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中對於
廖宗寶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歸由被告繼承,並立有書面遺
囑乙節,均 陳明 一致在案,倘屬實在,該遺囑應自廖宗寶
死亡時發生其效力,即由被告於斯時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則被告以所有人地位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暫不論廖宗寶此一遺囑表示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而生其遺囑效力,惟依廖宗寶生前所表
示上開內容觀之,其既表明被告於繼承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當足涵蓋允由被告於繼承後得就系爭房地為無償
使用之意甚明,況本件原告亦就被告於97年10月搬進系爭
房地之際已取得廖宗寶同意等情,業於審理中自陳在案,
顯見被告與廖宗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此一無償使用借貸之
契約關係無訛。縱認原告基於廖宗寶法定繼承人身分,於
繼承開始時,與其母李月英、其姊廖麗敏、廖麗雅、廖麗
堅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亦應一併繼承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借貸之義
務,而受有此一債務契約關係之拘束,是該無償使用借貸
之債務契約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
於繼承後依該契約關係占用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實具
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就其曾於系
爭期間向被告表示終止此一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乙節
,仍未能另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事後單
方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本件應無首揭法條
適用之餘地。
(二)至於,原告復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曾提供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 邱鴦 來居住使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經被告
所否認,又參以證人 邱鴦來 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與被告
同住於系爭房屋,伊都是早上七點去幫被告帶小孩,他們
下班以後伊就回自己榮安街的家,直到現在還是有這樣情
形,除非是刮大風大雨,伊才會借住他們家,伊現在還是
住在榮安街的家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將系
爭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而有何違反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之情事,況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此一主張
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地,既具合法權源,
原告亦未能證明曾於系爭期間表示終止此一使用借貸契約及
被告有於系爭期間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地一事,是其根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