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君堯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方清之 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理人  吳姿誼
被   告 方 楊瑞聰
       許盛鎰
       許宏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坤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方茂雄
被   告  方柏偉
法定代理人  方進吉
被   告  方溪泉
       楊樹根
       邱方秀暖
       謝貴章
       謝貴慶
       謝貴珍
       謝寶雲
       謝麗雲
       謝淑雲
       謝淑英
       劉文輝
       劉文隆
       劉勝吉
       劉幸宜
       王德旺
       王聖富
      陳 王素花
       王素貞
       方福川
       方福助
       許銀
      許銀讚
      許 銀舟
       許月嬌
      柯黃投
      金 柯菊
       柯南榮
       柯南勝
       邵柯素貞
       柯素琴
      李柯素月
      方 趙金鍊
       方建智
       方進義
       方進芳
       方麗芳
       謝宗佑
       謝宛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吳錦星
      王 吳寶純
      梁 吳寶真
      廖 吳寶祝
       粘景松
       粘有成
       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5行關於「彰化縣○○鎮○○段○○○○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判
決主文第1項第5行關於「彰化縣○○鎮○○段○○○○號」之
記載,係屬誤寫,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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