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君堯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方清之 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理人 吳姿誼
被 告 方 楊瑞聰
許盛鎰
許宏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坤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方茂雄
被 告 方柏偉
法定代理人 方進吉
被 告 方溪泉
楊樹根
邱方秀暖
謝貴章
謝貴慶
謝貴珍
謝寶雲
謝麗雲
謝淑雲
謝淑英
劉文輝
劉文隆
劉勝吉
劉幸宜
王德旺
王聖富
陳 王素花
王素貞
方福川
方福助
許銀 維
許銀讚
許 銀舟
許月嬌
柯黃投
金 柯菊
柯南榮
柯南勝
邵柯素貞
柯素琴
李柯素月
方 趙金鍊
方建智
方進義
方進芳
方麗芳
謝宗佑
謝宛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吳錦星
王 吳寶純
梁 吳寶真
廖 吳寶祝
粘景松
粘有成
粘銘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5行關於「彰化縣○○鎮○○段○○○○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判
決主文第1項第5行關於「彰化縣○○鎮○○段○○○○號」之
記載,係屬誤寫,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