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10號
被   告  徐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信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0
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並易服社會勞動。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
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
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
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
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其於100年9月21日21時許,
先在臺中市大雅區與同事一起飲用米酒,再於同日23時許至
臺中市豐原區與其老闆談論事情,並另飲用啤酒後,在不勝
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0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見警急
剎致車身傾斜,乃為警攔查,發現徐文信渾身酒味,經警於
100年9月22日3時09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而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
卷,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
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
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
告於100年9月22日3時0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
定表可參,另被告為警盤查時,身上明顯帶有酒味,且有腳
步不穩、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
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再犯本罪,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幸未肇事,另參酌被告為
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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