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楊英美
       高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及其上同段二四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正峰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英美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迄96年6月間,已有新
臺幣(下同)16萬988元之消費款債務未付。詎其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9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2小段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及其上同
段24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房
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高正峰,並
於96年7月24日辦畢過戶,而使其財產減少,並致原告上開
債權無法受償,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
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被告楊英美申辦前揭信用卡之初,未遑予徵信,即率
予核發,致被告楊英美迫於當時家境,不得已刷卡消費,以
是積欠首列債務,其不當已然顯明。而系爭房地本係被告高
正峰所購入,僅為照顧被告楊英美家人,方登記於被告楊英
美名下,如今再為信託,仍僅代為管理,以免被告楊英美一
家無處棲身,亦難謂為未恰。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楊英美有於前揭各時間,申辦
該信用卡使用,且積欠是項消費款債務未償,並系爭房地已
由被告楊英美信託並過戶予被告高正峰如上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由本院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本件移轉登記資料
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而可堪認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首列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
得滿足,亦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
係民法前揭條文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
移轉登記行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本件被告楊英美96年間之所得僅約3萬元一節,已經本院
職權調取其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頁20)核閱無誤。而被告楊英美於系爭房地96年7月
過戶當時,仍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16萬餘元,既如上述,
是其財產,於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後,顯然無法清償原告
該債權甚明,揆諸首段說明,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系爭房
地之各該信託、過戶行為,並求為判命被告高正峰將系爭
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為有據。
(三)至被告仍認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者,首謂原告於核卡當下
,未及確實徵信云云,然查被告楊英美既領得信用卡為使
用,就因而所生之消費款項,原有清償之義務,何能藉詞
他人不應發給,即冀免付?況且,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
本院卷頁52)所示,原告楊英美在申請當時,乃原本生化
科技集團(直銷)之總裁,年收入有60萬元,則原告據此
核給信用卡,亦無何不當可言,更不容被告楊英美現執載
有其於99年間經診斷罹患糖尿病、憂鬱症,並在100年3
月間被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頁34至35)、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頁32),事後指謫
原告93年間之發卡為可議,是此部分抗辯,殊欠誠信,不
足為採。第被告末陳被告高正峰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人云者,則因未提出任何有關購屋資金來源、並其間借名
登記關係之證明,此開空言抗辯,無能憑採,更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求
命被告高正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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