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並領
用消費,該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佳信銀行於民國95
年4月3日讓與讓與原告,惟被告截至95年4月3日為止,總計
被告共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