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1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婷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芳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芳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受裁定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4,342元之本息,嗣經歷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8,045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98,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又該第一審裁判費因受裁定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是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8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