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純純 即 曾國龍 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3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