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0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耿漢生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提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